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88、19521、19707、21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084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5月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9年5月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林秀慧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9年5月7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對被害人 宣嗣靜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遭連續自動扣款半年,須至ATM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宣嗣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ATM,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宣嗣靜另匯入53,000元至另案被告 黃志忠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黃志忠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㈡於99年5月7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對被害人 陳婉玲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遭連續每月自動扣款,須至ATM操作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並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62號彰化商業銀行ATM,依指示將9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宣嗣靜、陳婉玲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秀慧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第一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彰化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宣嗣靜、陳婉玲等2人為詐騙之行為,致其等2人陷於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006、17217、17763、19
248、20043、21552、215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繫屬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及本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均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亦均為宣嗣靜、陳婉玲,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板檢玉德99偵19707字第24325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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