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1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中興嶺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7時54分許,行至東山路光興幹82號前欲右轉連坑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路同向在其右前方往中興嶺方向直行,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丙○○、乙○○因而當場倒地,致丙○○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腕挫傷、右肘、左下肢及左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丁○○於肇事後,知悉丙○○、乙○○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部分車號及車色,告知員警循線查訪,於97年3月17日查知該車車主為 廖秀玉 ,經由廖秀玉得知該車實際使用人為丁○○,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廖秀玉、丙○○、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勢鎮農會附設榮民醫院診斷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成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故資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車禍發生及逃逸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丙○○騎乘搭載乙○○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人丙○○、乙○○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有告訴人丙○○、乙○○提出之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自承因見告訴人跑過來、心裡害怕才趕快逃跑云云,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丙○○、乙○○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是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丙○○、乙○○二人身體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個個人法益,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固屬可議。惟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究因一時疏失而非故意致之,且被告前因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十二指腸與橫結腸穿孔破裂,而接受肝臟及十二指腸與橫結腸修補手術,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身體並非健康之軀,及被告家境清寒,亦有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里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足參,致其未能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情堪可諒解。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上訴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尚能坦然面對本案,負起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肇事逃逸、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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