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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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乙○○
戊○○丙○○辛○○己○庚○○癸○○壬○○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
施厝坪小段62之7地號土地,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自同段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同段62地號土地又分割成數筆土地,作為集合式住宅建築房屋之用,其中同段62之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並規劃成私設巷道,供上訴人及其他集合式房屋所有權人出入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之7地號土地分割後,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成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62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同為同段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現狀為既成柏油道路,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自屬合法,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然上訴人竟築牆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是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62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拆除前項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辛○○、癸○○、壬○○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之7地號土地西邊、南邊之毗鄰土地皆為空地,可以通行,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系爭62-7地號土地西邊距南投市○○路較近,應通行鄰地系爭64之3地號土地往西通行八德路。且上訴人當初興建集合式住宅時,被上訴人並未加入興建,並提供持分供私設巷道使用,現在不得再要求通行系爭62之2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道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62之22地號
土地,面積488公尺,為上訴人等9人向尚記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時所登記取得之土地,本筆土地包括於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內,其上面雖鋪設柏油,但僅供社區內9戶人家使用之私有土地,而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被上訴人確實無權通行屬實。
㈡又建築法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
施厝坪小段62之7地號土地之使用,應與同段64之3地號調整地形。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
小段62之7地號土地係由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62號於81年間分割而來,就有權利通行使用本筆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亦不合法,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查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62之7、62之13、
62之14等地號土地係建地,其中62之13、62之14其所有人相同且臨路,無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虞,自無與62之7、62之3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必要。
㈡再者,64之3地號土地係旱地,為農業用地,依法不得建築
使用,亦無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問題;縱日後變更使用編定為建地,其南面之預定道路(現為既成道路)面寬約8米,該64之3地號土地面寬最窄處超過4米,深度約60米,已超過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自非所稱之畸零地。
㈢況且縱62之7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然土地既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自得為其他使用收益之方法,對系爭62-22地號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⒈被上訴人土地是否為袋地?⒉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土地主張通行權?茲析述如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之7地號土地其上為二棟磚瓦
平房,東面毗鄰上訴人共有之系爭62之22地號土地及62之34地號土地,62之22地號土地為既成柏油道路,62之34地號土地上建有透天樓房;另被上訴人土地之西、北、南側為同段64之3地號、62之12地號、62之13地號土地所包圍,同段62之12、62之1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同段64之3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一鐵皮平房所占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東面之八卦路及西面之八德路間均無適宜之連絡,應為袋地。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目的而取得系爭62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皆未居住使用該土地,並無通行之需要;且被上訴人土地南面之土地即62之13、62之14、9014之2地號土地皆為空地,可通行該數筆土地連接投86縣道之公路,並非袋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62之7地號之所有權人,即有依通常需要使用收益該土地,不因其先前是否實際居住使用該土地為必要。此外,上開土地固為空地一節,為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相片附卷可參,然上開土地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土地上亦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以上開土地為空地,即認屬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之7地號土地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8號訴訟上和解而自同段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上訴人共有之系爭62之22地號土地自同段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一節,業據本院函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土地本同屬同段62地號土地,嗣先後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土地於分割時,即與東邊之八卦路與南邊之投86縣道無適宜聯絡,致成一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分割前之62地號土地。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既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62之22地號土地,自屬有據。而同段64之3地號土地並非自同段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觀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所附之地籍圖可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持分設置公用巷道,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而應通行64之3地號土地至西邊之八德路等語,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共有62之22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之寬度6公尺巷道,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之7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中,僅上訴人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私設巷道,其餘均有建物占用或為空地,已如前述,原審審酌上訴人共有之62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雖非距離公路最近之通行方法,然該土地係上訴人留作○○○區○○設道路,不致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損失部分土地之利用,且該道路係供私人汽車進出、停留之用及居民休憩場地,使用範圍無法再加以分隔,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62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自為適宜。
㈦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屬袋地,其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至八卦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查,系爭62之22地號與62之7地號土地相鄰處設有水泥圍牆,此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即有妨阻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該水泥圍牆縱為當初集合式住宅之建商所建,然興建之位置在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應屬上訴人共同出資委託建商興建,完成後自應由上訴人取得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圍牆,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緊鄰之64之3地號土地,其面前道路
為64之2地號土地,寬達15公尺。64之3地號土地深度僅約4公尺,為畸零地,似應與62之12、62之7、62之13、62之14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建築。又上述5筆土地如需合併才能建築,則應以其面前64之3地號道路土地為出入,毋庸再經62之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即無理由云云。然64之3、64之12、62之13、62之14均係他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是否要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建築,應尊重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自不能強制渠等應合併建築,而通行權與是否可以建築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謂被上訴人應合併建築,尚無通行權云云,況系爭62之22地號與62之7土地係自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62之22地號土地,再62之22地號土地為既成柏油道路,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乃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上訴人共有土地以至公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共有62-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222 號判決(97.1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訴 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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