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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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嘉亨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白色結晶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林嘉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嘉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
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上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嘉亨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3)日晚間11時23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70公克、淨重0.1240公克、驗餘淨重0.12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嘉亨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份│。│├──┼──────────┤││五│照片4張││├──┼──────────┤││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七│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份│事實。│├──┼──────────┤││九│照片2張││├──┼──────────┤││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十一│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70公克、淨重0.1240公克、驗餘淨重0.123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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