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重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重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重正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1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民權西路之號誌為黃燈,仍往前行駛, 嗣黃燈 轉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欲穿越中山北路,適有 洪坤城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於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完畢,並於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見狀欲閃避江重正而緊急剎車,使洪坤城右後方同向行駛、由 蕭茜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洪坤城之車輛右後方,致蕭茜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扭傷與拉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江重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茜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江重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經過案發地點,見號誌為黃燈,仍往前行駛,嗣黃燈轉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蕭茜蓮,是告訴人自己煞車跌倒,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見民權西路之號誌為黃燈,仍往前行駛,嗣黃燈轉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而洪坤城於案發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與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相撞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一第2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39、83頁),並經證人洪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至35、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8至6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扭傷與拉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頭部挫傷等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
告違反號誌指示所導致。查洪坤城於案發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在該處停等紅燈,並於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此時被告騎乘自行車闖紅燈從左側衝出來,洪坤城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在洪坤城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洪坤城之車輛右後方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39、83頁),並經證人洪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3至35、8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橫向馬路即民權東西路有機車及小客車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不斷往來,畫面下方之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有數台機車在停等紅燈,其後被告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行駛在人行道上,再於路口轉彎往左,進入畫面上方之斑馬線,沿斑馬線往左行駛並穿過路口,之後進入畫面左上方,此時畫面下方之機車全數開始往畫面上方移動並穿越路口,而被告則從畫面左上方消失於畫面外,隨後有多輛汽機車由畫面下方行駛往畫面上方並穿過路口等節,有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交易緝字卷第35、3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中山北路2段之號誌原為紅燈,嗣被告騎乘自行車穿過路口時,在中山北路2段停等紅燈之機車均開始行駛,足見當時中山北路2段之號誌已轉為綠燈,而民權東西路之號誌則在此之前即已轉為紅燈,然被告仍繼續行駛,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洪坤城所述其等在中山北路2段停等紅燈,於轉綠燈後起步行駛時,被告闖紅燈衝出來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黃燈時其往前行駛,嗣轉為紅燈後其仍繼續行駛等語,是被告於黃燈時進入路口,及至轉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顯已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洪坤城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洪坤城之車輛,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違反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所致。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導致告訴人之機車撞及洪坤城之車輛,縱被告並未實際撞到告訴人,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情,未依號誌之指示,而逕自向前行駛,致洪坤城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107、10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時違反號誌指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身心受損非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案發後迄今已逾4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