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原告戊○○被告己○○
庚○○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九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九十萬八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出售傑盟地球村房屋並無其海報所載之建材設備,且無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休閒公園等,竟施詐使用不實之海報致原告受騙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庚○○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一被告 曹傑民 另經判決有罪,對其附帶民事部分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浩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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