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告 孫秀玲 原告 謝沛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秀玲150,000元、給付原告謝沛君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是以,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7元【計算式:4,850×1/3=1,617元,採四捨五入計算】,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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