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佳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佳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琳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
4月21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應予更正)。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0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發回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家琳 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揆之上揭說明,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倘若確定,本件抗告人勢必依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接受刑罰執行,此於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干預極大,縱法無明文,仍宜給予其適當表達及辨明之機會,以期週全。
三、程序要件:本件聲請人雖誤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惟受刑人所犯後案3罪各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適用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資判斷,已經前揭發回意旨指摘,且經聲請意旨載明受刑人前述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緩刑5年,於
105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3日。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
1日至106年4月21日止故意更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北地院於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誤。
㈡又緩刑宣告意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期望受刑人在
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況下,能體察法院仍給予「法律寬限期」之用意而深刻反省,藉由緩刑期間謹慎言行、確實履行緩刑條件,避免再犯罪之方式,展現悔過之決心。然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手段,係利用擔任被害公司之人事課長及職工福利行政幹事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經手之逾數百萬之款項。被告雖積極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而經臺北地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然其於緩刑期間,仍於後案中,利用取得被害人 黃維姿 信任之機會,與其商談共同經營網路代購事宜、代黃維姿購買日本商品與代訂旅日所需旅館和機票,及代為兌換優惠匯率之日幣,而侵占黃維姿之金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比較前、後案,足見受刑人因職能特長,常能擔任公司核心職務,獲得公司經營者之信任而經手或保管公司之款項,然其於前案罔顧公司經營者之信任而犯業務侵占後,仍於後案以相同手段辜負另一被害人之信任,而將其金錢再度侵占入己,受刑人雖以犯後案係為清償前案中前公司不願支付貨款(見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第187至191頁)置辯,然悔過之路本屬不易且難能可貴,受刑人未深刻反省言行禁絕再為相同犯行,反而一再輕易將其需錢孔急之不利益轉嫁予下一雇主或合作對象,實難認受刑人有於前案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後悔過之意,足認其於前案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又徵諸受刑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另於106年至108年間利用擔任普客公司總務之機會,再行侵占普客公司之公款,並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第3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北檢 欽寬 109執3541字第10990684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此案雖非聲請意旨所指案件,惟益證受刑人確無反省之意,併此敘明。
㈢末查:
1.受刑人雖於109年7月23日之陳報狀陳明,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已另覓得新職並獲得升職與加薪,將更有能力償還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較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繼續給予受刑人彌補過錯之之機會,更對社會有益云云,並援引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以為依據(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惟裁量撤銷主義係針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時賦予法官裁量權,其衡量之標準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謂受刑人若有更佳之資力以賠償被害人即得繼續給予緩刑之寬典,否則即成以國民經濟能力之高低作為決定法律效果輕重之謬誤,且裁量撤銷緩刑案件間均有其個案性,而端賴承審法官判斷作出最符合個案正義之決定,受刑人援引上開高等法院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然該案件受刑人係「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年僅26歲、家中有重病癌末父親需照顧飲食起居、獨資經營業務繁忙之理髮廳,較之本件受刑人係因於「緩刑期間故意以相同手段再犯性質相同之後案(甚至第3案)」、再犯後案時已為42歲且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家中年長外婆、幼女尚有待業家中之韓籍配偶作為支持系統以代為照顧等情,二案相差甚鉅,自無可比性,受刑人此部分辯駁,實無可採。
2.又受刑人另於109年9月1日之陳報狀中指明,其已與第2案(即後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且已繳交第3案1年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款項(應係第2、3案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然上開2案已經判決確定,受刑人除確實到案執行,或聲請以其他易刑處分執行之,否則即應入監執行,而影響正常工作,並無其他選擇,此為受刑人經受有罪確定判決宣告後當然之義務,自無從以其已履行上開判決罪刑及沒收等情而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悔過之舉。
3.受刑人後於109年9月21日之陳報狀,再次以其已與第2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判決認定不法所得更高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且已執行第2案、第3案合併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金額,對於前案之被害人仍持續於每月賠償約定之金額,以及若撤銷緩刑則會失去工作、致使無法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中老小將頓失所依等語,而聲請本院維持緩刑之宣告。然本案係審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且受刑人主張理由乃不可採,亦已說明如上,實難認本件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有再予維持之必要。
4.受刑人末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其已開始新工作、是家中經濟來源,若(因入監服刑)失去工作,家庭與子女將失去依靠;辯護人亦當庭表明,受刑人係因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金額過高,致鋌而走險再犯後案,且受刑人已覓得新職,每月償還被害人4萬元,若其入監服刑,則非被害人之福,且限制人身自由之短期自由刑未必能達教化財產犯罪之目的等語。惟本件係審查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如前述,且受刑人與前案被害人磋商和解時,本應將其自身償還能力納入考量,真誠與被害人協商,非為能獲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強以能力所不及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將此償還高額調解條件之不利益轉嫁他人,受刑人未考慮現實狀況只求暫時躲避眼前難關,輕言許諾後又再嫁禍於另一受害者,實難認其原所受緩刑已收預期效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受刑人與辯護人均稱受刑人已逐月償還被害人,然撤銷緩刑之裁量本非以受刑人經濟能力高低為判斷依據已充分說明如上,又短期自由刑制度雖非完美,然對無法自行改過之受刑人自有警醒作用,受刑人與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受刑人3次陳報及給予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保障,均以前述理由置辯,已經本院本院一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為相同手段、罪質之犯罪,危害公司經營者對受雇者賦予之信任並侵害其等財產權,可知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終致犯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有知悔悟。綜上,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為合法,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