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豐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下午,前往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擔任看護工之南投縣中寮鄉某住處(地址詳卷),向甲女之雇主表示於試吃後可代為銷售其所種植之柳丁,為供丙○○試吃柳丁,甲女遂依其雇主指示自廚房取出水果刀交予丙○○後,帶丙○○一起前往上開住處屋後庭院柳丁樹種植之處。然丙○○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庭院,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右手強摸甲女之臀部,繼而將甲女往其方向強拉,丙○○即以左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甲女腰間,再以右手強摸甲女之胸部3至5秒,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期間曾自行塞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女外套口袋內。嗣因甲女向 仲介 兼翻譯乙○○求助,經乙○○偕同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7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女為印尼籍人士,業於108年12月5日出境,迄於本院審理時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031363號函暨檢附外人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61頁、第181至186頁),且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本國對於非本國籍人士採許限制入境乙情,有新聞稿
1份(見院卷第259頁)存卷可考,自難期待告訴人甲女可能於短時間內入境我國;而告訴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斯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告訴人甲女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甲女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告訴人甲女因已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67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告訴人甲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認本案中引用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⒈⒉⒊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⒌至於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曾以「被告警詢筆錄先否認」云云(見院卷第67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訊問者於訊問之際,有何違背法律規定、程序正義、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行為,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被告主觀上基於何種因素之自白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時,始應就該情形,為調查審認。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曾否認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所為之情況(見院卷第203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之警詢供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12月15日13時與告訴人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屋後庭院、手持告訴人甲女所交付水果刀及曾將50
0元塞進告訴人甲女之外套口袋內等情(見院卷第68頁),,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摸甲女胸部,但我沒有用刀子,我跟她見面3次,她很樂意跟我作朋友,我跟她抱抱的時候,她並沒有不要,她很樂意跟我抱,我要離開的時候,我的手碰到她胸部,當時冬天她穿很厚的衣服;她來臺灣工作沒有錢,我第2次拿五百元給她,她不好意思,沒有收下,第3次我把五百元放到甲女外套的口袋,她就有點頭;我真的沒有拿刀去猥褻甲女,我否認犯罪云云(見院卷第65、66頁、第139頁)。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前往告訴人甲女所擔任看護工
上開處所,向告訴人甲女之雇主表示可代為銷售其所種植之柳丁,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一起前往上開處所屋後庭院柳丁樹種植之處,告訴人甲女曾自廚房取出水果刀交予被告持有,而被告曾放置500元至告訴人甲女之外套口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證人 伊達 、 陳啟吉 及 林永峰 等人,於108年2月4日某時,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由證人伊達、陳啟吉及林永峰進入上開處所內,由證人伊達拿取和解書交由告訴人甲女簽立,並轉交被告所提供之1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證人伊達、陳啟吉及林永峰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甚詳(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和解書暨賠償金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是告訴人甲女曾於108年2月4日某時,在上開處所簽立和解書,並由證人伊達轉交被告所提供之1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女等情,應屬無訛。
㈡又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初某日9時多
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我在掃地,被告拿了500元塞到我的外套口袋,被告說要跟我做好朋友,並用1隻手用力拉住我的右手,我覺得不舒服,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就馬上往後退,並把我的手用力往後拉,掙開被告的手,被告就離開了;第二次看到被告的日期是在107年12月某日13時,在我擔任看護的家裡,被告到我的雇主奶奶家敲門,在被告敲門前,我在廚房的門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要來,因為有上次的經驗,所以我看到被告會害怕就躲在浴室,是由雇主奶奶去開門,奶奶用喊的叫我出來,我本來不想出來,後來奶奶再喊一次並且來找我,我才從浴室出來,雇主奶奶叫我從柳丁樹採柳丁讓被告試吃,我自己去廚房拿水果刀,我在廚房就把水果刀拿給被告,讓他自己挑要試吃要切的柳丁,接著我就跟被告去採柳丁,奶奶在客廳休息沒有一起去,柳丁樹在家裡的庭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我跟被告到庭院採柳丁時,是由被告拿著水果刀,在庭院採完柳丁後,被告跟我面對面,先塞500元到我外套口袋,我跟被告說不要,接著被告用右手強力摸我的左邊屁股,再並往被告方向施力,我因此靠近被告,接著被告用左手拿著水果刀頂住我的右側腰間,再用右手摸我的胸部約5秒,我雖然穿外套被刀子頂著,但仍感覺刀子有緊貼我的皮膚,我第一時間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反應,等我反應過來後,我往後退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是先摸我的屁股,再塞500元到我的外套口袋,再摸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被告在107年12月初某日9點30分,看到我在門口掃地,對方就把機車停的很遠,用走的過來,握我的手,然後塞500元到我的外套的口袋。第二次被告在
107年12月15日13時左右進去上開處所,跟阿嬤說要看柳丁並吃看看有沒有甜,阿嬤叫我順便拿刀子給對方,並帶對方去後面空地看柳丁並吃看看,到空地採完柳丁時,對方就右手強拉我,左手拿刀頂住我的腰後,對方的右手就摸我的左胸長達3秒鐘後,將500元塞到我左邊外套口袋,並且說不要讓阿嬤知道,我就用手推開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互核大致相符,若非上情確其親身經歷,焉能迭次證述之主要梗概互核一致。此外,並有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23頁及密封袋內)附卷可證,勘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非子虛。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女就先摸屁股或先塞500元證述前後出入,所述具重大瑕疵,非屬實在等語(見院卷第360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就被告究係何時強塞500元至其外套口袋內雖稍有不一,然告訴人甲女就有關被告如何持水果刀為強摸其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而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突然遭受他人之性侵害,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陳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亦為事理之常,故尚難以此枝節事項逕認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不足採。且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惟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是辯護人所主張,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供稱:我總共甲女見面3次,第一次約是在107年11月底選舉選完時,第一次見面是在傍晚時,甲女在她工作的地點澆菜,我跟甲女說要做朋友,她很高興說好,我跟她說我現在要趕著去看柳丁,所以我把我的名片留給她,現場有種蕃薯葉,我的名片是綠色的,她就沒有拿到我的名片,我就離開了。第二次見面時間約是在第一次見面的隔天中午,我去甲女工作地點,甲女在掃地,我跟她說「我要和你做好朋友,不要讓阿嬤(是指被照顧的奶奶)知道,好不好」,她有回答「好」並且立起食指和嘴唇垂直表示不會講的意思,我拿
500元給甲女,她搖手表示拒絕說不用,我說沒關係,她就接受了說好,我就直接把錢放入她的口袋內,並且說不要讓阿嬤知道,我因為要趕著去看柳丁,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僅見面至多3次,且被告曾提供
500元與告訴人甲女,應屬無訛。然告訴人甲女如確如被告所述同意與被告當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僅係誤觸告訴人甲女胸部,告訴人甲女焉有誣指與其並無嫌隙,且願主動提供金錢與其交友之被告涉有犯罪之可能, 益徵 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應係真實。
㈢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12月15日我有跟
甲女電話聯絡,甲女在電話中提到她被被告侵害的事情,直到107年12月17日經警察聯絡我,我就到草屯的警察局和甲女會合,當我到警察局的時候,甲女已經到警察局了,108年3月13日是甲女請我幫忙,當天由我從臺中到中寮接甲女,並陪同她到南投地檢署開庭,開庭時,我於偵查庭外等她,她自己進去開庭的,也是在108年3月13日我與甲女接觸時,甲女向我表達他不要拿被告的1萬2000元;於107年12月15日案發時,我不在場,我當天有接到甲女向我表達遭侵害及求救的電話;當時她在電話裡有哭,我感覺到她的語氣是發抖很害怕,她就叫我幫忙救她,她只是跟我講她遭侵害的過程,問我該怎麼辦,我叫她不要害怕,把事情講清楚,經甲女告訴我事發過程後,電話中我叫甲女等一下,我幫她處理。當我掛掉甲女的電話後,立刻打電話向公司報告這個情形,公司建議我跟平常接送阿嬤的司機曾先生聯絡,我就立刻打電話給曾先生說明甲女遭侵害的情形,曾先生就表示說他可以代為聯絡阿嬤的親戚,說明這件事情,並且表達說他們會報警,我聽曾先生說他們會報警,所以我當天就沒有替甲女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33至24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事發後,我在當天16時就跟仲介說;和解書及紅包是我朋友的僱主拿給我的,和解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朋友要我簽名,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是先拿到紅包後再簽名,紅包我以為是我老板的朋友要給我的過年紅包,紅包是1萬2000元,我都沒有花用,是仲介跟我說我才知道簽到是和解書,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和被告和解,所以我才知道要拿出來向檢察官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甲女於107年12月15日遭被告持水果刀強制猥褻後,旋即撥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救,如被告未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告訴人甲女焉有於被告離開後,旋即撥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救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甚明。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就於108年3月13日前是否曾見聞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和解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所述具有重大瑕疵,不具憑信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聽聞甲女陳述被告對她很沒禮貌,持刀抵住其腰部、摸臀部及胸部等陳述係屬傳聞等語(見院卷第361至362頁)。然查,人之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同之記憶,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是去年的事情,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院卷第234至241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較警詢時記憶模糊,縱有些微不一,亦屬常情。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告訴人甲女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自難以乙○○就108年3月13日前是否曾見聞和解書前後證述些微不一,即遽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具憑信性,是證人乙○○所證述堪以採信。另傳聞證據既係以實際體驗者之體驗內容為證據而產生之問題,而此證據既係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其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自應以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關係如何,予以決定。是以同一供述證據既可為傳聞證據,亦可為非傳聞證據,端視其所為立證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進而決定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準此以言,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當初如何親身聽聞告訴人甲女對之訴說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情節予以證述,而非專就「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仍得就其究係如何聽聞之過程加以反對之詰問,然就其聽聞告訴人甲女訴說被害情節部分,仍屬親身經歷,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罹有左手手掌指僵直,無
法彎曲,客觀上並無可能如告訴人甲女所指述以左手持扣案水果刀抵住其腰間,再猥褻其胸部等語(見院卷第360至36
1頁)。經查,被告領有第1類及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所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係屬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其障礙向度為肢體障礙轉換,障礙程度為輕度乙情,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3日府社福字第1080219034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證明查詢資料表1份(見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考。又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對被告為身體檢查,鑑定認經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身材適中,肢體除左手腕至左手掌有明顯變形及殘缺,功能受限外,其餘皆具自主行動能力,而神經學檢查發現其左前肢肌力降低,其餘肌力正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098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院卷第103至11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亦供稱:平常有騎機車等語(見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之左上肢雖有變形及殘缺之肢體障礙,惟其障礙程度為輕度,僅係功能受限,左上肢可作為輔助使用甚明,則被告之左上肢是否確無法持水果刀,並非無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左上肢,勘驗結果為:被告右手掌正常,左手掌有萎縮和彎曲;並請被告分別以右手及左手把握今日到庭所攜帶之廠牌為峰泉合歡山WATERO2含氧活水600毫升裝寶特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見院卷第330頁、第339至353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可以左手把握上開寶特瓶。另經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勘驗結果為水果刀全長30公分,刀刃部分為18公分為金屬材質,刀柄為12公分塑膠材質,刀刃部分有尖端,最寬是4.7公分,刀刃鋒利,刀柄部分造型適合把握施力,刀柄部分寬約1.4公分;經當庭同時把握被告所攜帶之峰泉礦泉水跟扣案水果刀比對,水果刀、礦泉水之重量(經秤量後拍照附卷),經秤量後,水果刀為99公克、礦泉水為591公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見院卷第33
1至332頁、第339至353頁)在卷可證。是扣案水果刀顯較被告可把握之礦泉水為輕甚明。然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用右手強力摸我的左邊屁股,再並往被告方向施力,我因此靠近被告,接著被告用左手拿著水果刀頂住我的右側腰間,再用被告右手摸我的胸部約5秒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4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全程多以其右手拉扯、猥褻告訴人甲女,被告功能受限之左手,僅為短時間持握水果刀作為其遂行猥褻之方式,而被告之左手既可把握重達591公克之礦泉水,被告以該左手為非精細動作之持刀恫嚇,應無困難,是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益徵告訴人甲女所證為真。至被告陳稱:請求隔離訊問草屯偵查隊兩位警官,他們叫什麼名字不告訴我,爽文派出所主辦的員警,去載阿媽到醫院的魏司機,還有甲女,就這些人,我要證明我是被惡意栽贓的,這些人都是栽贓我的人云云(見院卷第
334頁),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告訴人甲女無法傳喚到庭,已如前述,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訴遭上開員警及司機惡意栽贓,自不足採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構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8款以「攜帶兇器」作為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件,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判斷標準著重在攜帶之器具對於被害人有無危險性,而不以攜帶時有無行兇意圖或有無持以行兇為斷。凡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屬法條所稱「兇器」,行為人於犯罪時攜帶此類兇器,即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本見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上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以手接續撫摸告訴人甲女臀部、胸部之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又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符合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等情。惟查,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根據被告基本資料、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過等,就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裡評估」後,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 邱員 (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項之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持水果刀之機會抵住告訴人甲女之腰間,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權,對於甲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與陰影,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見無悛悔之意,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業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甲女賠償金額,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21頁),並兼衡被告領有身心殘障證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及從事水果買賣仲介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參照),附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告訴人甲女雇主所有,為家裡切水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水果刀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紙鈔500元2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