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嘉修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區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平山二路交岔路口,因夜間未開啟機車大燈,為警攔檢稽查,楊嘉修竟未停車受檢,反向路旁小路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559巷路口攔停楊嘉修,經執勤之員警見楊嘉修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0、3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入監,並於106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賣菜工作、未婚、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