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金忠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1mg/dl(即百分之0.26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接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確因此肇事而致己身受傷,復斟酌其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無職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金忠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忠偉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至翌(4)日凌晨
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於同(4)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86.9公里處附近某農地工作;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自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86.9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車道 胡文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胡文豊未受傷),金忠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第4指近端骨折、左脛骨平台撕脫性骨折併側韌帶斷裂併脛骨肌肉斷裂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竹山秀傳醫院對金忠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1MG/DL,已達百分之0.261,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文豊及 田景文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