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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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尉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林慶枝 」署名肆枚,均沒收之。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尉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
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廖尉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慶枝」署押之行為,
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文書,據以向該遠傳電信公司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慶枝並未授權申辦門號,竟擅自假冒
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資料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4枚,揆諸前開見解,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文書,既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之其他職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名、數量│備註│├──┼─────────┼───────┼─────┤│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林慶枝」署名│警卷第13頁│││請書│1枚(申請人簽│││││章欄)││├──┼─────────┼───────┼─────┤│2│其他身分證件貼黏表│「林慶枝」署名│警卷第12頁││││1枚(確認此證│││││件與正本相符欄│││││)││├──┼─────────┼───────┼─────┤│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林慶枝」署名│警卷第14頁│││司行動寬頻業務表│1枚(申請者簽│││││名欄)││├──┼─────────┼───────┼─────┤│4│銷售確認單│「林慶枝」署名│警卷第15頁││││1枚(申請人簽│││││章欄)│││││││└──┴─────────┴───────┴─────┘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廖尉听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听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震旦通訊行擔任門市人員,於民國
109年5月6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店內之抽屜,取得林慶枝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影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犯意,未經林慶枝同意,而偽造林慶枝的簽名,並持以申辦在「高速飆網699吃到飽現36專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確認證件與正本相符欄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林慶枝」之簽名共4枚,再持之向遠傳電信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之sim卡予廖尉听,足生損害於林慶枝、遠傳電信。嗣經林慶枝於109年6月6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廖尉听交付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一張供警方扣押。
二、案經林慶枝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⒈│被告廖尉听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即證人林慶枝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全部犯罪事實。│││。││├───┼───────────┼──────────┤│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⒍│監視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慶枝」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