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燥巴西蘑菇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榮星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謝明雲 所有之乾燥巴西蘑菇1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乾燥巴西蘑菇1包,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告顏榮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由謝明雲經營之「明大山產行」,向顧店之謝明雲丈夫 楊永元 稱欲購買香菇,趁楊永元轉身前往開啟香菇區之電燈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謝明雲所有放置在店內玻璃展示櫃內之乾燥巴西蘑菇1包(價值約新臺幣1萬166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謝明雲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榮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謝明雲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明大山產行店內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顏榮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