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淳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淳先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院卷第79至81頁、第87頁、第105至1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陳○○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財物,因此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本案詐取之利益,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全戶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