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偵字第3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銘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某小吃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94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90號、第33026號、第378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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