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王晨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毒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
2.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等情形。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
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乙端,有該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3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9/10/19110/1/18109/12/21109/12/24109/12/26110/1/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日期111/8/31111/8/31111/10/25111/10/25111/10/25112/9/18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24111/10/24111/11/29111/11/29111/11/29112/10/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71號1.編號3至5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9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3號編號1至5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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