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梁長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
3.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不同,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亦各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四、另本件聲請定刑僅有2罪,案情亦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已受內、外部界限之約制,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1/12至111/11/14111/1/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06號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日期112/3/21112/7/21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06號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4/20112/8/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4號(尚未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