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丁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丁嘉 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丁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採尿前在上述地點施用海洛因一節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等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前已有涉嫌故意犯罪之訴訟繫屬紀錄。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