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3084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商標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VerificationCertificate鑑定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6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9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提袋37件二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紙袋11件三仿冒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商標之手提袋6件四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商標之手提袋4件五現金(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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