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孟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歷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另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粟威穆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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