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盈輝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國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易鑫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2日10時35分、10時55分許,搜索吳盈輝及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盈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蔡易鑫」取得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39公克,驗後淨重0.338公克),有該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檢驗結果證據出處1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39公克、檢驗前淨重0.453公克,檢驗後淨重0.338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2菸盒(K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同上3iPhone手機(粉)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49頁)4iPhone手機(粉)1支同上5磅秤1個同上6iPhone手機(紫)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41頁)7iPhone手機(金)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