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十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由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花監字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一之一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六輪拼裝車一輛,由張益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駕駛該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六輪拼裝車載運廢土,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並將該六輪拼裝車一輛查扣,原處分機關核引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沒入該六輪拼裝車一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三幀及裁決書二紙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甲○○雖異議稱該查扣之六輪拼裝車係伊所有而領有使用牌照之拼裝車,伊係將領有使用牌照之四輪農村拼裝車之車身加寬、加長,再外加二輪,並非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不應被沒入云云,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影本(發證日期七十五年六月,發牌號碼0三二六,輪數:四輪,車長四一七公分,車寬一九0公分)、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農村拼裝車影本為證。
四、惟查:系爭扣案拼裝車被查獲當時經丈量結果,輪數為六輪,車長為六六0公分,車寬則為二三0公分,此有花蓮監理站沒入拼裝車輛移送清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七十五年六月間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農村拼裝車,其輪數為四輪,車長為四一七公分,車寬為一九0公分,顯見扣案六輪拼裝車並非異議人所稱其領有使用牌照之四輪拼裝車。退一步言,為維交通安全,而對未經車輛工程專家設計製造之拼裝車輛,就相關之使用規定、種類有加以管理及取締之必要。縱如異議人所稱係將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變更原登檢規格,然拼裝車輛之用途原以供載運農產品、農用必需物資為限,異議人為牟利載運廢土,不僅輪數加裝二輪,甚且車寬加寬四十公分,車長加長二四三公分,其變更規格後之拼裝車,客觀上亦已非屬原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農村拼裝車。綜上所述,系爭扣案六輪拼裝車確屬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原處分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沒入該六輪拼裝車一輛,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