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臻金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柯家逸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967、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臻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柯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柯家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柯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家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柯家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李臻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臻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李臻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臻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臻金(綽號 剉冰 、黑賓、 阿賓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於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7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臻金仍不知警惕,與柯家逸(綽號 柯達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K他命,下稱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5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另1次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下列如犯罪事實欄
二、㈡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均以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愷他命約可賺取100元之比例及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得500元至1,000元而牟利,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李臻金、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4次(指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
李臻金、柯家逸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時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前揭門號卡及手機均為李臻金所有,且均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前揭門號卡及手機均為柯家逸所有,且均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指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前揭門號卡及手機均為柯家逸所有,均未扣案)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已成年之 郭哲 維2次(綽號 阿維 ,指附表一編號1、2)、丘 育安 1次(綽號 小安 ,指附表一編號3)、蔡 勝傑 1次(指附表一編號4),共計4次(各次販賣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且均以每販賣500元之愷他命約可賺取100元之比例牟利。
㈡李臻金、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李臻金、柯家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話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卡及手機均為李臻金所有,均未扣案)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已成年之 楊上毅 1次(綽號小新,販賣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該次約賺得500元至1000元之金額而牟利。
三、又李臻金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用,竟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 盧昭全 住處,以18,000至20,000元左右之價格,向盧昭全購得第二級毒品MDA(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自斯時起至102年5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迄102年5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世界之星後門前,自其身上起獲上開其尚未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MDA扣案。
四、本案因警方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52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李臻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柯家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執行通訊監察,為警於102年5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台中市○○區○○路0段0號世界之星後門前,將柯家逸拘提到案,且逕行逮捕李臻金,並在李臻金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在柯家逸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此為實務上周知之事實,且被告李臻金、 柯家逸坦 認所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故堪認本案被告及證人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臻金於警詢時自白與被告柯家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58頁】,另於偵查中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0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背面】,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柯家逸共同販賣愷他命(見偵卷一第54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柯家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見本院卷第89、186、191頁);被告柯家逸於警詢時自白與被告李臻金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見偵卷一第23頁),另於警詢時自白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臻金共同販賣愷他命【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雖被告柯家逸於警詢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細節有誤記之情形(詳如後述),然仍無礙於其自白有前開販賣愷他命之本質】、於偵查中自白 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給楊上毅過,也有幫被告李臻金賣愷他命給其他人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56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6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臻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86頁,雖被告柯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細節有誤記之情形(詳如後述),然仍無礙於其自白有前開販賣愷他命之本質】。且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本院均未曾提出其等上開在本院以外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90號、102年度聲監字第523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8至15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前開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所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送請鑑定所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二第122至124、126至131、140至143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分屬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所有之物,未經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主張執行搜索及查扣之員警有何非法之行為,復有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31號拘票影本1份、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照片14張【見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9、76至79、81至
84、90至93頁】在卷足稽,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背面、第92、9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背面),且查:
㈠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外,亦有被告李臻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54頁背面、第57至58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被告柯家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背面、第22至26、35至37、39至42頁,偵聲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86頁背面,雖交易細節有誤記之情形(詳如後述),然仍無礙於其自白有前開販賣愷他命之本質】,復有證人 郭哲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86至92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證人 丘育安 (見偵卷一第96至98、100至103頁)、 蔡勝傑 (見警卷一第93至103、114至118頁、偵卷一第126至127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148至151頁)、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郭哲維持 用)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柯家逸持用)於102年5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郭哲維持用)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柯家逸持用)於102年4月28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柯家逸持用)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丘育安持用)於102年5月5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柯家逸持用)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勝傑持用)於102年4月2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3至35、38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柯家逸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被告李臻金下樓與郭哲維交易等語,惟證人郭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稱4,500元是拿給被告柯家逸,被告李臻金並不在場(見警卷一第50至55頁,偵卷一第86至92頁,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被告李臻金亦於警詢中稱其當時不在租屋處(見偵卷一第56至61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郭哲維於當天晚上7時40分許,有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以微信軟體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但我當時不在租屋處,郭哲維才又打給被告柯家逸,愷他命都放在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經被告李臻金、柯家逸與證人郭哲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場對質後,被告柯家逸亦稱是其交付愷他命給郭哲維的(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足見當天確實是被告柯家逸將愷他命1包交付郭哲維。又證人郭哲維雖於警詢中稱當場將4,500元交給被告柯家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沒有交付,是先欠著,在2、3天後交給被告柯家逸或被告李臻金其中一人(見偵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忘記給何人,但對於郭哲維證述有交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此部分販賣方式足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證人郭哲維雖曾於偵查中稱被告柯家逸跟我拿4公克1,500元愷他命,販賣給 阿忠 ,我叫他把販賣所得給被告李臻金(見偵卷一第91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是被告李臻金、柯家逸販賣1,500元愷他命給我,我到場阿忠已經走了,販賣給阿忠是我自行販賣的;但我當天交給被告柯家逸的1,500元不是購買毒品的代價,是我之前欠被告李臻金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經被告李臻金、柯家逸與證人郭哲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場對質後,被告柯家逸亦稱這次的販毒金額1,500元是欠著,我沒印象有收到,當天交付的1,500元是郭哲維要還給被告李臻金的債款(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李臻金亦稱這次販毒所得我沒印象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此部分販賣方式足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柯家逸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當天是無償提供愷他命給蔡勝傑,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惟證人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一第93至103、114至118頁、偵卷一第126至127頁背面),而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186頁),是以此部分販賣方式足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㈡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上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186頁)外,亦有被告李臻金於警詢、被告柯家逸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偵卷二第58至60頁),復有證人楊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至21頁背面、第36至38、97、103頁),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2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李臻金持用)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楊上毅持用)於102年5月3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李臻金於本院已供承:其等每販賣500元之愷他命,約可賺取1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取5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足認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前開各次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均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被告李臻金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臻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外,亦有被告李臻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偵卷一第189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89頁),復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40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臻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被告李臻金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確定是向盧昭全或 蔡郁錡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是要買來施用的;昨天去向盧昭全買200克愷他命及30顆MDA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再於偵查中供稱:K他命來源是 小蔣 和盧昭全,MDA是混在K他命裡面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跟蔡郁錡應該是買25顆,扣案的那30顆是我跟另一個藥頭盧昭全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盧昭全不是小蔣,之前說是向小蔣購買我說錯了(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足認被告李臻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盧昭全住處,以18,000至20,000元左右之價格,向盧昭全購得第二級毒品MDA等情應屬實在。另經本院函查台中地檢署,該署以102年11月13日中檢秀竹102蒞6933字第111930號函覆:被告李臻金有供出上手蔡郁錡販賣MDA之情形等語,並檢附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552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46、151至152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李臻金已自白扣案之MDA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獨向盧昭全購買MDA30顆,與其另案供出曾與柯家逸共同向蔡郁錡購買MDA25顆一案,即有不同,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㈡是核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臻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臻金、柯家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臻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臻金累犯部分:
被告李臻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於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7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被告李臻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1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告李臻金於警詢時自白與被告柯家逸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另於偵查中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見聲羈卷第7頁背面),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柯家逸共同販賣愷他命(見偵卷一第54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柯家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見本院卷第89、186、191頁);被告柯家逸於警詢時自白與被告李臻金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見偵卷一第23頁),另於警詢時自白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臻金共同販賣愷他命(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雖被告柯家逸於警詢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細節有誤記之情形,然仍無礙於其自白有前開販賣愷他命之本質)、於偵查中自白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給楊上毅過,也有幫被告李臻金賣愷他命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聲卷第16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臻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86頁,雖被告柯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細節有誤記之情形,然仍無礙於其自白有前開販賣愷他命之本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臻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㈤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供出上手因而查獲部分:
1.再被告李臻金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林建毅 、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 李喬融 ,業經查獲,並已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6420號、第14621號起訴書,對林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喬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李臻金之犯行提起公訴在案,且有台中地檢署102年11月13日中檢秀竹102蒞6933字第111930號函暨所附起訴書、102年11月14日中檢 秀闕 102偵11967、14783字第112473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4至156頁)。雖被告李臻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2、3個藥頭,本案毒品來源為誰不確定;是向盧昭全購買愷他命、向林建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向其他人購買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之MDA係向盧昭全購買、愷他命來源為林建毅、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毒品來源為李喬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然依上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6420號、第14621號起訴書所載,林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臻金之時間為102年4月15日、30日、李喬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李臻金之時間為102年4月16日、22日,其販賣時間均在被告李臻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之前,時間間隔亦非久遠,且數量上亦與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衝突,是堪認被告李臻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建毅、被告李臻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均為李喬融,被告李臻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所扣案之MDA之毒品來源為盧昭全,業已認定如前,雖台中地檢署以102年11月13日中檢秀竹102蒞6933字第111930號函覆本院:被告李臻金有供出上手蔡郁錡販賣MDA之情形等語,並檢附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552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46、151至152頁),惟該案與本案查扣之MDA毒品既分屬不同次之購買行為,則李臻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而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案被告李臻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酌以被告李臻金前開供出來源破獲之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李臻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各予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均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3.另被告柯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來源都是被告李臻金負責,我不知道被告李臻金是向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柯家逸雖曾於警詢中供稱郭哲維毒品是向林建毅購買(見偵卷一第24頁),惟亦於同次警詢中供稱被告李臻金毒品來源我不知道(見偵卷一第24頁);被告柯家逸雖另曾於警詢中供稱曾於跟被告李臻金一起向林建毅購買毒品(見偵卷一第179頁),惟亦於同次警詢中供稱價格數量都是被告李臻金在決定(見偵卷一第179頁),而被告柯家逸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李臻金之部分,因被告李臻金於被告柯家逸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為檢警執行監聽而偵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並非因被告柯家逸供出後始發動偵查作為,且上開台中地檢署102年11月13日中檢秀竹102蒞6933字第111930號函亦僅記載被告李臻金有供出上手林建毅、李喬融(見本院卷第146頁),上開台中地檢署102年11月14日中檢秀闕102偵11967、14783字第112473號函亦僅記載被告李臻金有供出上手李喬融(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以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販賣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開犯行,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自白犯行固足為量刑之參考,然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為敘明。
㈦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甲基安非他命、MDA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二人竟意圖營利,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象,被告李臻金又另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值非難。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李臻金國中肄業,從事土木、水泥業,業據被告李臻金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一第1頁、警卷二第1、3頁),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被告柯家逸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業,業據被告柯家逸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6、7頁),除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外,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之情形如前所述,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臻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量處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斟酌上情後, 爰定 就被告李臻金、柯家逸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臻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量處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賦予被告李臻金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爰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㈧從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Ⅱ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李臻金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銀色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臻金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ZPONE廠牌白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柯家逸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91頁),自應於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柯家逸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李臻金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李臻金、柯家逸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臻金、柯家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由被告李臻金、柯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李臻金、柯家逸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李臻金、柯家逸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合計1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5.被告李臻金如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MD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6.警方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李臻金、柯家逸於本院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頁背面),且被告李臻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本案起訴的販賣無關,是查獲的前一天早上才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而被告李臻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業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第168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係被告2人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之積極事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警方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柯家逸雖曾坦承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惟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係朋友寄放,非我所有(見警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柯家逸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與郭哲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家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郭哲維(另案被告郭哲維部分,業於102年11月6日由本院以102年訴字1573號為有罪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證人郭哲維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顏維信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2年5月3日下午1時24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老客戶檳榔攤」附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000元予證人顏維信,因認被告柯家逸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家逸涉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郭哲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柯家逸雖一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證人郭哲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郭哲維一人去找顏維信,在警詢時警察有提示郭哲維的供述我才知道這件事,偵查中我就照著說,準備程序會這麼說是為了求減刑等語。經查:
㈠證人顏維信於警詢中陳稱: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郭哲維
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於102年5月3日下午1時24分許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老客戶檳榔攤」前向郭哲維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跟他買過這一次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背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叫郭哲維過來,他約半小時內抵達,他拿K他命給我,我馬上就付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背面),又證人顏維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郭哲維一個人開車過來,也是郭哲維拿愷他命給我,當時駕駛座車窗搖下一半,副駕駛座沒有人,我沒有上車,我把手伸進去車窗內拿取毒品,我只有跟郭哲維買過一次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可見證人顏維信對於當天是郭哲維一人前來,與郭哲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被告柯家逸並未在場等情,始終證述一致。
㈡雖證人郭哲維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柯家逸一起去,我開
車,我把毒品拿給被告柯家逸,被告柯家逸再交給他,他把錢拿給被告柯家逸,被告柯家逸再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然證人郭哲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顏維信有上車,我還繞了一圈,是被告柯家逸交付毒品,我確定錢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郭哲維就犯罪事實之兩次陳述已有出入,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郭哲維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這次跟被告柯家逸一起是因為點點是被告柯家逸認識的女生,顏維信電話中稱是點點的朋友,我打給被告柯家逸請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根據譯文,我記得點點是被告柯家逸的朋友,顏維信又是點點的朋友,我不認識點點與點點的朋友,所以我才帶著被告柯家逸一起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足認證人郭哲維係因看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顏維信提到他是點點的朋友,證人郭哲維才會為上開陳述。惟證人郭哲維又於同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販賣給其他點點的朋友,我與被告柯家逸販賣好像不是販賣給顏維信,但都是同一地點,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因此,證人郭哲維證述所憑之基礎即有疑問。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所
載之時間為102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起訴書附表1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即102年5月3日下午1時24分許通話後某時(依證人顏維信之證述,應為通話後半小時內,已如前述),雖時間上並不完全重疊,惟若依證人郭哲維前揭證述,其係去被告柯家逸家載他,則被告柯家逸須在半小時內先在臺中市○里區○○路公園附近某處與李臻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上毅、返家、再搭郭哲維的車去臺中市○區○○○路「老客戶檳榔攤」販賣愷他命給顏維信,其時間相當倉促。而證人李臻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印象中我與被告柯家逸都是在一起,幾乎每天都在一起,我們於102年5月3日有去大里的汽車百貨逛了一個小時,也有一起回世界之星的租屋處,沒有印象郭哲維有來找被告柯家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則證人郭哲維之證述即難謂與卷證相符。
㈣另被告柯家逸雖如前所述,一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證人郭哲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前揭自白即有瑕疵,尚難作為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郭哲維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雖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郭哲維於該案之自白而認定郭哲維與被告柯家逸係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顏維信,惟基上所述,因證人郭哲維前後之指證有所瑕疵,尚難遽予採信而憑為被告柯家逸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依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家逸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郭哲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維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柯家逸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柯家逸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柯家逸辯稱其未與同案被告郭哲維共犯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足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柯家逸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柯家逸前開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柯家逸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毒品種類│聯絡方式│販賣方式│起訴書│主文欄│││象│、地點│、數量及金額│││附表編││││││(新台幣)│││號對照││├──┼───┼────┼──────┼────┼─────────────┼───┼─────────────────┤│1│郭哲維│於102年5│愷他命1包,│李臻金持│李臻金、柯家逸共同基於意圖│起訴書│李臻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月19日晚│4,500元│用門號09│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上8時17││00000000│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9日│號2│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分(起訴││號手機(│下午7時40分許,由李臻金以││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書誤載為││扣案如附│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與郭││幣肆仟伍佰元與柯家逸連帶沒收之,如││││7時45分││表二編號│哲維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家逸││││)許通話││9所示)│以微信軟體相互聯絡交易左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後不久某││,柯家逸│毒品事宜;惟因李臻金當時不││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時,在臺││持用門號│在左列地點,遂由李臻金以其││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中市西屯││00000000│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以微信││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區○○路││10號手機│軟體指示柯家逸交易左列毒品││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3段6號「││(扣案如│事宜;復於102年5月19日晚上││伍佰元與李臻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世界之心││附表二編│7時45分、晚上8時5分、晚上8││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臻金之財產││││」樓下某││號11所示│時17分許,由柯家逸以其所持││連帶抵償之。││││處││),郭哲│用左列門號手機,與郭哲維以││││││││維持用門│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相互聯││││││││號093000│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1363號手│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機│由柯家逸將李臻金提供用以販│││││││││賣之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郭哲維,而由李臻金或柯家逸│││││││││於2、3天後向郭哲維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2│郭哲維│於102年4│愷他命1包,│柯家逸持│李臻金、柯家逸共同基於意圖│起訴書│李臻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月28日下│1,500元│用門號09│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午1時55││00000000│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8日│號3│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分許通話││號手機(│下午1時55分許,由柯家逸以││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後不久某││扣案如附│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與郭││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時,在臺││表二編號│哲維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中市大里││11所示)│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區○○街││,郭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41號││持用門號│價格,由柯家逸將李臻金提供││││││││00000000│用以販賣之左列毒品,販賣並││││││││63號手機│交付予郭哲維,惟迄今李臻金│││││││││及柯家逸均尚未向郭哲維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3│丘育安│於102年5│愷他命1包,│柯家逸持│李臻金、柯家逸共同基於意圖│起訴書│李臻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月5日凌│500元│用門號09│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晨2時21││00000000│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5日│號4│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分許通話││號手機(│凌晨1時49分、凌晨2時11分、││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柯││││後不久某││未扣案)│凌晨2時21分許,由柯家逸以││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起訴││,丘育安│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與丘││收時,與柯家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書誤載為││持用門號│育安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凌晨2時││00000000│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幣伍佰元與柯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10分),││88號手機│,由柯家逸駕駛李臻金所出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家逸之財││││在臺中市│││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產連帶抵償之。││││東區振興│││點,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路「台新│││,由柯家逸將李臻金提供用以││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醫院」附│││販賣之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近某處│││予丘育安,且向丘育安收取左││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李臻金連│││││││列金額之價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臻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李臻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臻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蔡勝傑│於102年4│愷他命1包,│柯家逸持│李臻金、柯家逸共同基於意圖│起訴書│李臻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月28日下│1,000元│用門號09│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午5時15││00000000│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8日│號5│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分許通話││號手機(│下午5時8分、下午5時9分、下││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柯││││後不久某││未扣案)│午5時14分、下午5時15分許,││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起訴││,蔡勝傑│由柯家逸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收時,與柯家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書誤載為││持用門號│手機,與蔡勝傑以其所持用左││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下午5時││00000000│列門號手機相互聯絡交易左列││幣壹仟元與柯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30分許)││21號手機│毒品事宜後,由柯家逸駕駛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家逸之財││││,在臺中│││臻金所出資租賃之自用小客車││產連帶抵償之。││││市東區自│││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由路與旱│││以左列價格,由柯家逸將李臻││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溪路交岔│││金提供用以販賣之左列毒品,││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路口「自│││販賣並交付予蔡勝傑,且向蔡││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李臻金連││││由加油站│││勝傑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臻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李臻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臻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楊上毅│於102年5│甲基安非他命│李臻金持│李臻金、柯家逸共同基於意圖│起訴書│李臻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3日下│1包,5,000元│用門號09│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附表編│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午1時14││00000000│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號6│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分許通話││號手機(│月3日中午12時50分、下午1時││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柯││││後不久某││未扣案)│0分、下午1時14分許,由李臻││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起訴││,楊上毅│金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收時,與柯家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書載為下││持用門號│與楊上毅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午1時30││00000000│手機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幣伍仟元與柯家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分許),││61號手機│宜後,由柯家逸駕駛李臻金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家逸之財││││在臺中市│││出資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產連帶抵償之。││││大里區仁│││李臻金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柯家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化路公園│││時間,以左列價格,由柯家逸││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附近某處│││將李臻金提供用以販賣之左列││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楊上毅,││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與李臻金連│││││││且向楊上毅收取左列金額之價││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與李臻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臻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臻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卷證頁數│├──┼───────────┼──────────┼──────────┤│1│愷他命│警稱毛重30.5公克,與│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編號2愷他命合計驗餘│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毛重53.95公克│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22至124頁)│├──┼───────────┼──────────┼──────────┤│2│愷他命│警稱毛重24.6公克,與│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編號1愷他命合計驗餘│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毛重53.95公克│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22至124頁)│├──┼───────────┼──────────┼──────────┤│3│甲基安非他命│警稱毛重3.5公克,與│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編號4、5、6甲基安非│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6.9│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03公克│二第76至7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26至131頁)│├──┼───────────┼──────────┼──────────┤│4│甲基安非他命│警稱毛重5.9公克,與│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編號3、5、6甲基安非│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6.9│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03公克│二第76至7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26至131頁)│├──┼───────────┼──────────┼──────────┤│5│甲基安非他命│警稱毛重18.4公克,與│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編號3、4、6甲基安非│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6.9│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03公克│二第76至7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26至131頁)│├──┼───────────┼──────────┼──────────┤│6│甲基安非他命│警稱毛重25.4公克,與│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編號3、4、5甲基安非│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6.9│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03公克│二第76至7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26至131頁)│├──┼───────────┼──────────┼──────────┤│7│MDA│警稱毛重共計11.2公克│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驗餘淨重分別為8.63│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20公克、1.7047公克,│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合計10.3367公克│二第76至7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40至143頁)│├──┼───────────┼──────────┼──────────┤│8│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含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9│SAMSUNG廠牌型號NOTEⅡ│1支│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號門號卡1張)││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10│銀色電子磅秤│1台│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11│ZPONE廠牌白色手機(含│1支│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81至83頁)│├──┼───────────┼──────────┼──────────┤│12│電子磅秤│1台│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81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