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再簡字第7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8685號債權憑證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105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核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前
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