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