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福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第8310號、第9301號、第10835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良福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汐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下稱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代書」之人所指定之「 林志明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洪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佳 芬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張良福之上揭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南港昆陽郵局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張良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良福於本院之自白。
㈡ 陳佳芬 、 杜睿瑜 、 邱宏 峻、 陳鴻毅 、 林欣潔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華南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
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南港昆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良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編號2之杜睿瑜則表明民事部分不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所匯入之││││││(新臺幣)│被告帳戶│├──┼───┼───────┼──────────┼─────┼────┤│1│陳佳芬│106年4月16日│撥打電話向陳佳芬佯稱│29,988元│中國信託││││晚間6時24分│為EZ網路購票平台會計│││││││,因先前於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有誤,致陳佳│││││││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2│杜睿瑜│106年4月16日│撥打電話向杜睿瑜佯稱│29,989元│南港昆陽││││晚間7時47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郵局│││├───────┤款方式發生錯誤,致林├─────┤││││106年4月16日│ 玉玲 陷於錯誤,分別依│29,985元│││││晚間8時8分│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06年4月16日││13,985元│││││晚間8時10分││││├──┼───┼───────┼──────────┼─────┼────┤│3│ 邱宏峻 │106年4月16日│撥打電話向邱宏峻佯稱│30,000元│華南銀行││││晚間5時29分│為EZ網路購票平台會計│││││││,因先前於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有誤,致邱宏│││││││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4│陳鴻毅│106年4月16日│撥打電話向陳鴻毅佯稱│29,985元│南港昆陽││││晚間7時24分│為網路購物 蘇菲亞 賣家││郵局│││││,因誤訂購12份商品須│││││││取消交易,致陳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5│林欣潔│106年4月16日│撥打電話向林欣潔佯稱│29,987元│華南銀行││││晚間5時12分│為可樂旅遊網服務人員│││││├───────┤,因旅遊行程重復扣款├─────┤││││106年4月16日│需要退刷,致林欣潔陷│10,309元│││││晚間5時32分│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附表二: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陳佳芬│自106年11月15日起│2,000元│10,000元│若有一期未給││││,按月於每月15日│││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2│邱宏峻│自106年11月15日起│2,000元│10,000元│應另行各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5,000元之違│├──┼────┼─────────┼─────┼─────┤約金。││3│陳鴻毅│自106年11月15日起│2,000元│10,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4│林欣潔│自106年11月15日起│2,000元│15,000元│││││至107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於107年6月15日│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