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爵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江爵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第3頁第3行所載「下午14時」應予更正為「2時」,第4頁第3至5行所載「其所述 林倢甫 居所亦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等內容,因原審卷證無此資料,當屬贅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游世明於原審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是伊朋友林倢甫的機車,伊那時候住在林倢甫那邊,因為被告要用所以伊就借給被告,當時是在林倢甫的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0那裡借車給被告,被告說要買東西一下就回來,後來就沒有等到被告回來,車子就沒有回來,之前林倢甫被關,伊住在林倢甫家1年多,林倢甫的媽媽沒有騎本案機車,林倢甫因為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在林倢甫進去執行之前就有本案機車在了,鑰匙也在,伊記得當時林倢甫已經不在家了,車鑰匙是林倢甫的媽媽給伊的,在伊交該機車給被告使用前1、2週,伊就在林倢甫家看到本案機車,林倢甫的倢是「人」字旁,林倢甫的生日是民國00年0月00日,林倢甫好像是在107年時入監等語。
(二)證人游世明所述及之「林倢甫」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林倢甫係於107年1月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入法務部○○○○○○○(下稱桃監)執行,於107年12月3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林倢甫於109年4月17日即已死亡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為參酌。又本案機車為證人 曾亦良 所有,於107年2月12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並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16日經領回本案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曾亦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經原判決認定屬實。是證人游世明前揭先稱:本案機車是伊朋友林倢甫的機車,在林倢甫於107年1月4日入監前,即在林倢甫住處看到本案機車,復再稱於107年2月16日被告向其借車前一、二週即在林倢甫住處看到本案機車云云,顯係虛構,而難以採信,而證人游世明拒將該重型機車之真實取得經過據實陳述,應係為脫免其自身所涉之竊盜或贓物之犯行,是自難期待證人游世明就交付該重型機車予被告之過程及有無告知被告該車為贓車等情於審理中據實陳述,則證人游世明於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去甚遠,實難採信。原判決僅據證人游世明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49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是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收受、持有、使用,亦無從推斷被告於收受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該財物為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被告雖於107年2月16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巷口為警查獲,然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端視被告收受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本案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即對於本案機車具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收受而定。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故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固以上訴意旨(二)所述理由主張證人游世明證詞不可採,且認原判決僅據證人游世明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容有未洽云云提起上訴,惟查:
1.檢察官雖稱:證人游世明所述及之「林倢甫」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林倢甫係於107年1月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入桃監執行,於107年12月3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林倢甫於109年4月17日即已死亡一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為參酌等語,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並未將上開起訴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併檢送本院,先予敘明。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檢察官所提及之前開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林倢甫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可知76年7月13日出生之林倢甫(此與證人游世明所指林倢甫生日相同),曾(1)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3)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4)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54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易服勞役期間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5)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自107年1月4日起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於108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本案機車為證人曾亦良所有,於107年2月12日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並曾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16日經領回本案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曾亦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0頁)。是本案機車於107年2月12日失竊時,林倢甫已在監執行,堪認證人游世明於原審所證:本案機車是林倢甫的機車,在林倢甫進去執行之前就有本案機車在了,鑰匙也在,在伊交該機車給被告使用前1、2週,伊就在林倢甫家看到本案機車等節與事實不符。惟證人所述縱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亦不得謂該證人所證全部均不可採。查證人游世明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向我借車說要去買東西,說要買東西一下就回來了,當天在在我家附近借本案機車給被告,107年2月期間也就是案發當時 林捷甫 還沒有出獄,是我把鑰匙給江爵明的,江爵明跟我借機車是我帶他去牽的,林倢甫媽媽沒有跟我說機車是如何來的,我沒有跟江爵明說機車是誰的,我只有說機車是我朋友的而已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7至113頁),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公訴人以證人游世明就本案機車之取得過程證述不實,即機車來源並非案外人林倢甫所竊得,而認證人游世明所陳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信乙節,惟查,證人游世明就本案機車來源為何,是否為其或林倢甫所竊得,均不影響本案機車為贓物之事實,又被告既係向證人游世明借用本案機車而非案外人林倢甫,是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為贓物而仍向證人游世明收受之事實,始得論以贓物罪,是證人游世明未能就本案機車來源過程證述明確一節,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或消除被告是否成罪之合理懷疑,自不能憑證人游世明此部分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4頁所載),並未認定本案機車為林倢甫所竊取,亦未引用前開檢察官所指有瑕疵部分之證詞,是自難因證人游世明所證有部分不實之情,即認該證人所證未告知被告該物係屬贓物一節之證述不實,甚至反面推論被告必有贓物之認識。況倘如檢察官所稱證人游世明拒將本案機車之真實取得經過據實陳述,應係為脫免其自身所涉之竊盜或贓物之犯行乙節為真,又何能期待證人游世明於被告偶然向伊借車之際,會如實告知被告該車為伊所竊盜或收贓而來,是證人游世明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該車來源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7年12月17日偵查供稱:「(問:
若該車並非你所偷,則你騎乘贓車之行為涉犯贓物罪,是否坦承?)我承認」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2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使用贓物,希望判輕一點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06頁)。然被告於107年2月16日、107年8月1日偵查時、原審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0日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機車是跟朋友借得,否認知悉本案機車來源為贓物,否認收受贓物,收受當下不知道機車是贓物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2頁反面、簡上字卷第44、106頁),於本院亦供稱游世明並未告知車子從何而來,當時不知道本案機車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107頁),是其是否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係屬贓物一節有認識,準此,自不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有收受游世明所交付之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是贓車等事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江爵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爵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爵明明知所使用,曾亦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40巷某處,自綽號「 小明 」之不詳男子處,收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收受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區龍壽街100巷巷口,為警攔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爵明涉有本案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爵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曾亦良之警詢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鑰匙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江爵明固 坦承有於107年2月16日下午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00巷巷口為警攔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為當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40巷附近,向友人 游世民 所借用,要騎去買東西,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
五、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視其收受時,對於上開機車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收受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曾亦良所有,於10
7年2月12日下午1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並曾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16日經領回上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曾亦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6555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6555偵卷第15、10頁)。而被告於107年2月16日下午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00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押上開機車及車鑰匙1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見6555偵卷第4-5頁;1906偵緝卷第28、22、25、53頁;本院簡上卷第44-45、105-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鑰匙照片在卷可證(見6555偵卷第10-13、15-17頁),是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贓物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107年2月16
日14時50分許,至友人游世明(綽號「 阿明 」)住處,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0巷附近,因要去買東西,故向游世明借得本案機車代步,經游世明交付機車及鑰匙,然隨即於同日15時許在同市區龍壽街100巷口之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6555偵卷第4-5、28頁,1906偵緝卷第22、52頁,見本院簡上卷第44、106頁),核與證人游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稱:我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案發期間因與家人爭吵,故住在朋友林倢甫位在同市區○○街000巷00號之0頂樓之住處,因被告向我借車要去買東西,因為我沒車,剛好林倢甫家裡有本案機車及鑰匙,於是我就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被告說買一下東西就回來了,本案機車是被告向我借的,也是我帶被告去牽車的,我只有跟被告說機車是我朋友的,沒有說是誰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13頁),復參酌證人游世明之住處確為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其所述林倢甫居所亦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供稱向證人游世明借得本案機車之地點、經警查獲之地點,確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附近,堪認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偶然向證人游世明借用供其前往附近商品購買物品之事,尚非子虛。㈢㈢又被告既僅係向朋友借車前往附近購物,片刻即返回,衡情
並不需要特別去注意車輛之車籍或查證車籍資料,又被告僅係一般日常向友人借用車輛使用,實無理由需隨時抱持懷疑心理去提防所收受之物可能為贓物,況證人游世明並無竊盜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主觀上對證人游世明有相當信賴,而未曾懷疑游世明出借之機車可能是贓車一情,與常情並無背離;自無從以事後查出該車係贓物,即苛責被告事前未提高此注意義務,更無從因此遽論被告借車時確有該車為贓物之認識,而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至公訴人以證人游世明就本案機車之取得過程證述不實,即
機車來源並非案外人林倢甫所竊得,而認證人游世明所陳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信乙節,惟查,證人游世明就本案機車來源為何,是否為其或林倢甫所竊得,均不影響本案機車為贓物之事實,又被告既係向證人游世明借用本案機車而非案外人林倢甫,是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為贓物而仍向證人游世明收受之事實,始得論以贓物罪,是證人游世明未能就本案機車來源過程證述明確一節,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或消除被告是否成罪之合理懷疑,自不能憑證人游世明此部分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有收受游世明所交付之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是贓車等事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