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2、385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㈠欄所載「10分」刪除、「彰化店」更正為「彰花店」、「PE-433」更正為「PE3-433」、犯罪事實㈡欄所載「 王秀蓮 所管領」更正為「 林國欽 所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唇釉1瓶、眉筆1支、粉刺夾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戒指1枚,經轉售後得款現金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110年度偵字第3855號被告王秀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0段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附設戒治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述犯行:
㈠王秀英於109年10月21日2時10分許,在 黃美智 管領之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店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37元之唇釉1瓶、眉筆1支、粉刺夾1支,得手後即藏放在衣袖內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惟遭黃美智當場發覺,乃將超商大門關閉,並請王秀英至櫃檯結帳,王秀英乃將上揭商品放回貨架上後,從該超商側門走出店外,並由不知情之 黃茂銓 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㈡王秀英於109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王秀蓮所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由蘇 李阿梅 經營之自成銀樓店內,佯裝欲購買金飾,卻趁 蘇李阿梅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價值1萬3000元之圓刻花戒指1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將戒指變賣所得1萬元花用一空。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王秀英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蘇李阿梅於警詢之證言。
㈣證人黃茂銓、 林俊青 於警詢之證言。
㈤證人王秀蓮、林國欽於警詢之證言。
㈥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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