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紀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63、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紀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陳亭沂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紀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左岸宿舍前,見該處大門靠近感應即可進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走入該宿舍庭院之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 吳昕諺 放置在其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將上開安全帽棄置在大村鄉學府路與東美路口之道路護欄上。
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村鄉
學府路168號大葉大學產學大樓停車場,見陳亭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車箱內之外套1件、手套1雙、口罩1袋、抹布1條、芳香劑1盒及溼紙巾1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邱紀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諺、陳亭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0年5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47張、110年5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在該址宿舍庭院之機車停放處行竊,尚未侵入該處有人居住之宿舍,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盜他人機車上安全帽及在大學停車場竊取他人機車車箱內物品,造成告訴人吳昕諺、陳亭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安全帽及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吳昕諺、陳亭沂領回,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吳昕諺8,000元,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亭沂10,000元,有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6663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就讀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吳昕諺、陳亭沂成立和解、調解,有具體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陳亭沂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亭沂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安全帽、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UNIQLO廠牌外套1件、手套1雙、特殊花色口罩1袋、抹布1條,分別已由告訴人吳昕諺、陳亭沂領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另有竊得之芳香劑1盒及溼紙巾1包,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亭沂成立調解,且於110年11月11日調解時,已先給付告訴人陳亭沂3,000元,所賠償金額遠高於此部分失竊物品之價值,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