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林雅惠
黃志雄 相對人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人則逕稱林雅惠、黃志雄)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伊業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該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本票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竟未待勝訴確定,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與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為112年5月23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相對人提出本票記載,到期日則為109年11月18日。此有林雅惠簽發之本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本件林雅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後,於109年4月30日將該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贈與登記予黃志雄,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從形式上觀察,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
,抗告人前揭抗辯屬相對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與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並抗辯:須待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然核諸前揭裁定意旨,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情形。然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如前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抗告人所援引裁定得適用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以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未確定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花壇鄉南白沙坑375000040.28全部002彰化縣花壇鄉南白沙坑3760000812.93全部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1322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層,磚造,住家用1層:14.06;合計:14.06全部使用執照字號(101)花鄉建字第1299號(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南白沙坑段375、37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