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爵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爵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江爵明雖於107年12月17日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曾於107年2月16日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 阿明 」交付之機車是贓物云云。然被告自107年2月16日案發迄至其於
108年5月8日入監服刑,均未將其所稱交付機車之人「阿明」之資料交出以供檢警追查,其顯然有隱匿掩蓋贓車來源之意圖,自不得空口卸責。⑵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之價值不斐、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本件贓車既經發還,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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