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KSU-925」之記載更正為「KSU-926」、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公共危險、詐欺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告訴人對本案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辦理,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經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劉智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被告賴世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黃致聖 住處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黃致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1輛,並於竊得該機車後逃逸,供己使用。嗣因黃致聖發現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黃致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草港派山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