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英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11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424156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為自幼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多重障礙者(聽障及聲語障),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考量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經裁量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9號被告莊英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德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5時許及17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各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0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