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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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DMA、編號二所示之MDA經鑑驗所餘之藥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之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十七顆(鑑餘淨重及數目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MDA藥錠十顆(鑑餘淨重及數目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十顆(驗餘淨重一.六三公克)、K他命粉末三小罐(驗餘淨重一、七八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莎百貨」一樓電梯口,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所示之藥錠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得之藥物是毒品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不明藥錠經送驗結果認:淺土黃色藥錠十顆,鑑驗用罄一顆,餘九顆,驗餘淨重二.六七公克,淺綠色藥錠六顆,鑑驗用罄一顆,餘五顆,驗餘淨重
一.四八公克,黃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橘色藥錠二顆(上有鑽石圖樣),鑑驗用罄一顆,餘一顆,驗餘淨重○.二二公克、橘色藥錠八顆(上有貓咪圖樣),鑑驗用罄一顆,餘七顆,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黃綠色膠囊六顆,鑑驗用罄一顆,餘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一公克,紫白色膠囊四顆,鑑驗用罄一顆,餘三顆,驗餘淨重一.一一公克,白色粉末三罐,鑑餘淨重一.七八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十二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不明藥物中,藥錠係屬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膠囊及粉末則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及MDA類陽性反應,經本院再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五五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伊因為想購買來施用,但未施用就被警方即為警方查獲(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及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購得藥錠係為自己施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顯有購買該等藥物以供己施用之意。
(三)雖被告辯稱:不知該等藥錠係MDMA或MDA,以為是安眠藥,當時伊因感情受挫,心情不好想自殺云云。惟查:被告係在PUB內,向不詳人士,以一萬餘元之價格買得該等藥物,此為被告所是認。若果如被告所稱,因心情不好想自殺,故購入該等「安眠藥」,則大可至藥局購買來源清楚之安眠藥,然卻向不明人士購買扣案來路不明之藥物?且是在人聲沓雜之PUB內,以高達一萬餘元之價格購買成分不明之「安眠藥」?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伊一次購買這麼多毒品,是因其住在彰化,想說一次買多一點才不用跑來跑去。伊因為失戀,壓力大,才會服用毒品搖頭丸(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足見被告於購買該等藥錠之時,即知悉該等藥錠係毒品無疑,其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一張及扣案之MDMA藥錠十七顆、MDA藥錠十顆、及K他命膠囊十顆、K他命粉末三小罐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MDA、MDMA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MDA及MDMA數量非鉅,惟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五顆(鑑餘淨重四.三三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八顆(鑑餘淨重一.六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DMA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一)、(二)所示之藥錠各一顆,皮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自該藥錠上所取之粉末○.一○公克;及扣案之MDA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示之藥錠各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等情,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是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上開扣案之K他命膠囊十顆,粉末三小罐,均屬第三級毒品,依現行規定並未禁止持有,此部分尚難令被告負何罪責。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前 開愷 他命雖屬違禁物,本院亦無由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表】
一、MDMA部分:
(一)淺土黃色藥錠十顆,鑑驗用罄一顆,餘九顆,驗餘淨重二.六七公克
(二)淺綠色藥錠六顆,鑑驗用罄一顆,餘五顆,驗餘淨重一.四八公克
(三)黃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一八公克
二、MDA部分:
(一)橘色藥錠二顆(上有鑽石圖樣),鑑驗用罄一顆,餘一顆,驗餘淨重○.二二公克
(二)橘色藥錠八顆(上有貓咪圖樣),鑑驗用罄一顆,餘七顆,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