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金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詹雅涵 、 張瑞芸 、 鄭婷 、 翁崎紘 、 劉毓宸 及 賴德豪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瑞芸、劉毓宸及賴德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豪、劉毓宸、張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詹雅涵、鄭婷及翁崎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95頁至第200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4頁、光碟存放袋),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對不同被害人行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就數罪併罰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與後犯之他案竊盜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然此罪刑業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0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則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罪與後犯之他罪嗣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此罪刑於106年4月21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①及②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數度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瑞芸、翁崎紘、賴德豪及被害人詹雅涵達成和解,填補伊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21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劉毓宸及被害人鄭婷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偵卷第55頁、第2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⒊又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前述6次竊
盜犯行均係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85日)以下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金錢,未經扣案,均為其
犯罪所得,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不能沒收,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如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張瑞芸、翁崎紘、賴德豪及被害人詹雅涵之損失乙節,如前所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述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民國)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沒收一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2樓牙科部學生活動中心(下稱臺大醫學院西址學生活動中心)詹雅涵2,000元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臺大醫學院西址學生活動中心張瑞芸2,000元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臺大醫學院西址學生活動中心鄭婷500元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臺大醫學院西址學生活動中心翁崎紘3,000元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至35分許臺大醫學院西址學生活動中心劉毓宸4,000元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至35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牙科部3樓329實驗室賴德豪5,000元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