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79號、第21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109年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嫻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79號
第21797號被告魏嫻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王念珩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知悉友人 楊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性,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經楊翊央託魏嫻代為購買大麻施用,由魏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後,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0樓,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楊翊,楊翊再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予魏嫻,以此方式幫助楊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經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贈送,而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而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楊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被告與證人楊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4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6109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子菸彈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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