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7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於網站、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後,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即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00000純本土妹妹兼職【看照約妹】」洽談性交易細節,並約定在 瑪奇文 旅旅館310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而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駕車搭載證人 劉春秀 至瑪奇文旅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劉春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證人劉春秀完成性交易,仍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犯行之認定。則核被告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鄭志佳與綽號「mtn」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人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6枚、潤滑液2條,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載送劉春秀,與被告另於109年5月28日亦為警查獲載送劉春秀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2樓之欣和大旅社(另案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媒介性交易之地點、使用手機門號均不相同,堪見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犯意已中斷,是本件為該案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76號被告鄭志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佳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則1小時收取25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tn」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彼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志佳以綽號「小麥」為名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賓館、飯店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mtn」所屬之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在網址www.good606.com之網頁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gogo589」(暱稱「00000純本土妹妹兼職【看照約妹】」)招攬客人,復透過LINE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件後,由「mtn」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聯絡鄭志佳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由鄭志佳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暱稱「朵朵」之應召女子劉春秀至指定地點,鄭志佳即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春秀,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附近某處載劉春秀後,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載送劉春秀前往「mtn」所告知之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30巷6號3樓之瑪奇文旅旅館310號房,以1次6,000元之代價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嗣經喬裝警員拒絕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52巷26號停車格處攔查鄭志佳及劉春秀,並自劉春秀處扣得衛生套16個、KY潤滑液2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受「mtn」之聘僱,以1日工作8小時,支付2,000元之代價,從事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賓館、飯店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春秀前往瑪奇文旅旅館000號房從事性交易,其每日薪資係自應召女子交易所得中扣除,由證人劉春秀交付予其之事實。㈡證人劉春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負責載送證人劉春秀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每日證人劉春秀取得性交易代價後,會將收取款項中之2,000元交予被告,做為被告當日薪資之事實。㈢www.good606.com網頁廣告訊息、應召站成員與警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mtn」間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證明被告與證人劉春秀、「mtn」聯繫應召事宜之事實。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劉春秀至瑪奇文旅旅館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扣案之衛生套16個、KY潤滑液2條證明被告載送證人劉春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mtn」應召站人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衛生套16個、KY潤滑液2條,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