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告 李奮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3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
0、引擎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4,4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78年3月30日起至81年3月22日,每月為1期,共分34期,每期繳納2萬6,600元,按期於每月22日攤還,如有任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3%)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即以週年利率36.5%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79年6月22日止,尚積欠財資公司應付價金53萬2,00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財資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償價款本息及違約金;退步言,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仍否認),原告仍得獨立請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及前15年之違約金合計290萬6,4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000元,及自7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自80年1月後未再付款,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即可主張未付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而依約付款日為每月22日,故財資公司「得請求」之日為80年1月23日,本件債權業已罹逾時效。
又財資公司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或起訴,原告既為輾轉受讓取得債權之人,則前手讓與債權既已存在之瑕疵亦應一併繼受,是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亦隨之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車輛已在被告付不出貸款後,由租賃公司會同警方拖回,處分情況亦未告知被告,且原告前已對被告就系爭債權提起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89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撤回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財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未依約給付價款,至79年6月22日止,尚積欠財資公司分期價款53萬2,000元未給付,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信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欠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對尚欠財資公司分期價款53萬2,000元乙節不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經查,原告所受讓者為財資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債權,自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6月22日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即得於該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短時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辯以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原告受讓之分期價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被告雖辯以本件債權業已罹逾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違約金既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則依本件起訴日109年3月12日回溯15年即94年3月12日起,至被告於前案為本件債權時效抗辯之前一日即108年1月13日止(見前案卷第42頁),原告主張以本金53萬2,000元按日千分之1計算(即以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即不得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然觀之被告已部分履約,僅就分期價款尚欠53萬2,000元,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給付高於法定遲延利息逾2倍之10.3%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高達271萬餘元。爰審酌本件被告違約情狀、原告所受損害、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