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志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志聖係奇瓦那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公司之職員,為提高傳銷業務之業績,乃思以為不特定大眾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以招攬下線之方式為之,因無可配合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行、經銷商,遂透過社群網路臉書,認識 蘇媛熙 (原名 蘇庭儀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知蘇媛熙有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經營通訊行經驗,遂委託蘇媛熙將其代辦門號之申請資料送至門號經銷商、通訊行。詎歐陽志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洪子 淨(所涉誣告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獲取電信公司高額之申辦門號回饋金(佣金、補助金)及向申請人回購搭配門號之手機後,由申請人以出售手機之資金購買直銷產品,以提高傳銷事業之業績,招攬 洪子淨 申辦門號,歐陽志聖即向其訛稱:可以申辦預付卡門號換現金,再將預付卡門號轉出,即無須支付後續電信費用云云,致使洪子淨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張預付卡門號,歐陽志聖再於不詳時、地,偽造繳費人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洪子淨之姓名、住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OOOOOOOOOO號之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下稱本案帳單)後,歐陽志聖即與洪子淨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遠傳電信之預付卡申請書、夾雜本案帳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預付卡轉讓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1紙)、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及台灣大哥大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等文件(下稱本案申請文件),洪子淨在不甚清楚申請之門號方案為何下,即在本案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簽名或授權歐陽志聖簽名(歐陽志聖告知文件漏簽部分由其處理,洪子淨並無意見,而洪子淨已同意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並簽立其他申請文件,是補簽名部分亦不足生損害於洪子淨,應認歐陽志聖已獲洪子淨授權),及在偽造之本案帳單上簽名後,歐陽志聖再將洪子淨簽名後之本案申請文件及偽造之本案帳單,併同申請人洪子淨提供之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蘇媛熙,蘇媛熙再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祈傑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特約門市、經銷商、特約服務中心,再均以攜碼月租綁約及以高資費方案之方式,轉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而申請附表所示門號,而行使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偽造電信帳單、本案申請文件等私文書,致使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信洪子淨有以攜碼、月租綁約及高資費之方案申請門號並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同意申辦,並因而支付高額回饋金(台灣大哥大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遠傳電信每件約7,500至6,500元)予附表所示之直營或特約門市,歐陽志聖再就所得回饋金與黃祈傑、蘇媛熙朋分,並致使洪子淨須按月繳付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惟洪子淨僅繳納部分電信費用),足生損害於洪子淨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而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於預繳前半年過後,洪子淨因接獲電信帳單後,無法聯絡上歐陽志聖查詢上開門號相關問題,致並未繳納電信費用,因而使電信公司受有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之損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陽志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淨提出之本案申請文件。
㈤台灣大哥大108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08053967號書函及所附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1紙、繳款紀錄資料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影本1份。
㈥遠傳電信108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3447號函及所
附繳款紀錄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影份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影本1份、預付卡轉讓申請書影本2紙。
㈦被害人洪子淨立具之聲明書影本1紙、台灣大哥大108年5月22日法大字第108055115號函1紙。
㈧台灣大哥大109年6月10日法大字第109071260號函。
㈨遠傳電信109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061187號函及所附帳單明細。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21、10796、172
10、25636號起訴書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媛熙、黃祈傑向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本案帳單、申請文件以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攜碼作業,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3度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回饋佣金目的,而偽造本案帳單進而
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以招攬告訴人洪子淨申辦門號,再偽造本案帳單以營造申請人等有高資費之繳款紀錄而辦理攜碼綁約,訛騙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子淨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00、105頁),是告訴人洪子淨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參以告訴人洪子淨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刑事較輕的處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㈠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帳單及本案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業已分別
交付給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公訴意旨認本案申請文件及本案帳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
簽名,為告訴人洪子淨親簽,或授權被告簽名(被告告知文件漏簽部分由其處理,告訴人洪子淨並無意見,而告訴人洪子淨業已同意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並簽立其他申請文件,是補簽名部分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子淨,應認被告已獲告訴人洪子淨授權),核與本院當庭與告訴人洪子淨確認本案申請文件上之簽名,大多均為其親簽無訛(見本院審訴卷第100至101頁)。則告訴人洪子淨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當下,就該等門號所為之流程,應有授權被告代簽自己名字之意,尚非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申請人申請之門號號碼申請日期申請地點門號原本所屬電信公司攜碼後門號所屬電信公司電信帳單簽立領取手機切結書備註1洪子淨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①106/1/5某時②106/1/6某時③106/1/7某時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加盟門市」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山西直營門市」③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心」①台灣大哥大②台灣大哥大③遠傳電信①遠傳電信②遠傳電信③台灣大哥大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105年11月份帳單無③0000000000門號部分,洪子淨另填寫「預付卡轉讓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