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李宜芬 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代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與自訴人甲○○簽訂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所在之「仁愛綠多」地下二層編號第二號平面停車位一位之買賣契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付清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丙○○,完成買賣手續,未料該公司又將同一車位售予他人,顯係一停車位二賣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將停車位一位二賣,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係金記建設公司負責人,但本件停車位買賣事宜均全權委由代書丙○○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係公司聘僱之代書,處理房屋及車位買賣相關手續,惟本件係與案外人丁○○確認後,才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自訴人,並非詐欺等情置辯。經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與金記建設公司就臺北縣汐止市○○段○○○○號「
仁愛綠多」地下二樓編號第二號平面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自訴人並於同日簽約時給付價金三十五萬元,嗣金記建設公司將前開停車位出售予案外人丁○○,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二份、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客戶丁○○簽約時,有二個車位讓他選,
劉某 沒有去現場看過,所以一式二份之契約書上車位號碼是空白的,後來七月四日自訴人要來買車位,當時平面車位有二號、十三號及十三之一號,自訴人選定二號車位,伊有打電話給丁○○,問劉某要選幾號,他說想選十三之一號,故伊在公司留存之契約書上註記電話確認為十三之一號,而將二號車位簽約賣給自訴人,後來劉先生反悔,等伊再跟劉先生聯絡時,劉某在空白合約上自己填寫二號車位,因為其堅持要二號車位,否則公司須將十三號車位送給他,故後來將二號車位登記給丁○○等語。經質之證人丁○○結證稱:伊未曾去現場看過車位,公司留存之契約當時沒有填寫車位號碼,後來丙○○有打電話來,問伊要那一個車位等語,就彼等所述參互以觀,果若證人丁○○與金記建設公司簽約時,已確定停車位號碼,當係於一式二份之契約書上皆載明特定之車位號碼,何須將公司留存之契約書上車位號碼欄加以空白,且被告丙○○何以須於與自訴人洽談買受車位事宜時,再以電話與證人確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丁○○與公司訂約時,就車位號碼部分並未加以特定。再參以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丙○○簽約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二點至四點間,而證人丁○○亦證述丙○○確曾打電話給伊,另經本院勘驗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金記建設公司與證人丁○○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中第一條車位號碼填載為十三之一號,旁邊註明「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五點電話確定」字樣,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丙○○所辯與自訴人訂約時,曾先以電話聯絡丁○○等情非虛。縱金記建設公司於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其他原因而將同一車位移轉登記予證人丁○○,此諒係被告丙○○處理有關停車位出售事宜時,與客戶溝通上之誤會及疏失,究難遽認定其與自訴人訂約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自訴人買受系爭車位時,該車位確仍為金記建設公司所有,被告丙○○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事後公司亦表示願將剩下車位過戶給自訴人,益徵其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查,被告乙○○雖係金記建設公司之代表人,惟上開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
登記等事宜,均由公司所聘僱之代書即被告丙○○接洽處理,被告乙○○就系爭買賣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亦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與被告乙○○所述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乙○○並非自訴人所指訴涉犯詐欺犯行之行為主體,自與刑法詐欺行為無涉。自訴人徒以本件買賣前金記建設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指訴被告乙○○有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金記建設公司雖就系爭停車位一位二賣,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紛,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乙○○、丙○○有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