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粢蓮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粢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 陳人 菘間之確有借貸1千萬元,惟原審以臆測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既認為無從得知 陳人菘 所匯入之款項究係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抑或給予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究係被告招攬保險之佣金及從事房屋仲介之收入?抑或係陳人菘將其保險佣金指定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憑何逕為認定非屬被告從事房屋仲介、保險佣金之收入。
㈡原審僅以被告轉入陳人菘帳戶內之款項始認定係被告借貸之
款項,惟民間借貸習慣以現金方式交付亦為常情,不違事理,且被告與陳人菘又係同居男女朋友,逕以現金交付或交由陳人菘本人提領現款,亦合情理,是以此部分如被告所稱借貸金額確高達668萬2000元。
㈢被告向 劉陳 寶諒、 劉鎧源 借款500萬元部分:由 劉陳寶諒
次證述,可知實際借款人確係陳人菘,又劉陳寶諒因親戚關係而較信任被告,乃以被告為借貸之債務人,作為索討款項之對象,如被告欲以陳人菘為擔保來借貸,劉陳寶諒及劉鎧源即會拒絕借款,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子 陳志誠 為連帶保證人即認定借款人僅為被告,被告並無將款項再轉借予陳人菘。㈣被告之子陳志誠當時因求學在外住宿未與被告同住,對被告
之工作、收入及本案之借貸關係並不了解,所為證述實無可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借款予陳人菘未能獲償,致經濟狀況不佳,陳志誠求學階段打工減輕負擔,亦不能即認被告與陳人菘間無本案系爭之借貸。
㈤退一步言,被告亦非明知與陳人菘借貸款項不足1千萬元。
縱原審所認定能證明借款予陳人菘之金額僅200萬元,被告於設定當時是否即明知與陳人菘借貸款項不足1千萬元,要非無疑。因被告與陳人菘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營生活,借款時程久遠,其金錢往來情形頗為繁複,被告與陳人菘間之借貸金額1千萬元設定,乃係經被告與陳人菘匯算同意歷來借款數額確達此數額,始為抵押權設定,顯無不實,被告亦無明知不實而為此設定登記。
㈥若被告與陳人菘有共同基於虛設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則被告與陳人菘儘可於第一次於民國93年10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於93年10月8日將應移轉登記予 陳清河 所有之土地設定1千萬元債權,何須大費周章分2次設定,且第2次辦理設定抵押,又何須並將143之9、143之6以外之土地,如143之1、143之7、143之8、143之13、106之2、107等土地及水裡社小段360地號土地先後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足證系爭之抵押設定乃確係供作被告與陳人菘間借貸1千萬元之擔保,核無不實。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陳清河於93年9月20日提起請求履行同意書之民事事件,請
求陳人菘依照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辦理移轉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事件),陳人菘即委託代書 張金源 ,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月9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分割後之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6、143之7、143之8、143之9等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以共同擔保方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於第1次開庭審理前即93年10月8日即已完成設定本金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之登記。
㈡嗣上開案件審理期間,陳人菘於 民事庭 辯稱:當時為何簽定
同意書其不解,亦不知情,雖文末有其簽名,惟其完全沒有同意書內容概念,不知有同意書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於94年2月14日該案判決陳人菘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河,陳人菘於收受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4年3月23日裁定陳人菘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陳人菘於94年4月1日,並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3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6、143之7、143之8等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連同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以共同擔保方式,設定本金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嗣後上開案件因陳人菘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4年5月6日裁定駁回陳人菘之上訴,始於94年5月20日確定。是以自陳清河於93年9月20日對陳人菘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之民事訴訟起至該案件於94年5月20日確定止,前後共8月,惟陳人菘竟已將上開土地先後各設定500萬元、500萬元之本金抵押權予被告。
㈢又依原審理由欄二、㈣所列舉系爭土地先後分割及設定抵押
之情形觀之,案外人賴 陳玉桃 亦因判決移轉,取得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清河因判決請求辦理移轉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1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惟陳人菘於95年7月18日委託代書,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12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以擔保物減少及部分清償為由,塗銷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8、143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將93年10月8日設定抵押之6筆土地縮減為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等地號3筆土地,並於95年7月18日委託代書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部分清償為原因,申請塗銷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8、143之13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12日之部分塗銷同意書。 嗣陳人菘 又申請將坐落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為143之6(面積76平方公尺)、143之14(面積33平方公尺)、143之15(面積1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後,又於95年8月4日委託代書,以擔保物減少及部分清償為原因,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檢附原因發生日為95年8月2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因發生日為95年8月2日之部分塗銷同意書,塗銷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將93年10月8日設定抵押之5筆土地(原為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等三筆土地,因其中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已分割為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14、143之15等3筆土地,故為五筆土地)縮減為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9、143之15等地號4筆土地;以及將94年4月1日設定抵押之8筆土地縮減為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143之7、143之15等地號土地、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臺中縣○○鄉○○○○段○○○○號6筆土地,亦足認陳人菘與被告顯有將抵押權集中至陳清河及 賴陳玉桃 向其請求移轉之土地上之現象,而被告亦同意為此減縮而集中抵押權於上開應移轉與陳清河及賴陳玉桃之土地上。
㈣又陳人菘於偵訊時陳稱:(問:你143之1號土地,本來一部
分是要移轉給陳清河,那為何還把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給別人?)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催,再加上陳清河建物部分的土地我早已分開,他要去登記也可以。那時我已全部交給代書辦了,我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第1
5頁)。惟以陳人菘擔任保險公司組長之工作經驗及60餘歲之社會歷練,其怎會不知土地上如有抵押權設定,債權人得對於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而陳人菘及被告此舉明顯造成陳清河經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即會因陳人菘在該土地上設定本金共1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與被告,而使得陳清河所取得之土地毫無價值可言。又被告雖辯稱:陳人菘雖於93年10月8日及94年4月1日先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各500萬元之本金抵押權,而不於93年10月8日1次即設定1千萬元之本金抵押,足認被告並無虛設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被告與陳人菘究係1次或分2次設定抵押權,與該抵押權是否虛偽設立無涉;又陳人菘於94年4月1日第2次所設定之一般抵押權除將上開應辦理分割後移轉部分土地予陳清河所有之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陳清河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應為事後自143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3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143之7、143之8等地號土地、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06之2、10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及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亦共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係其債務之擔保,僅係普通債權人無法就該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於抵押權人清償而已,故陳人菘將上開應移轉予陳清河之土地以外之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抵押權人又係其同居人之情況下,某個程度亦有保障其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是以自亦難以被告與陳人菘除將上開應移轉予陳清河之土地以外之土地亦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推認被告與陳人菘間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為真實。
㈤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陳秀杏 即被告前夫之胞姊以證明
陳人菘確共向陳秀杏借款168萬元(即92年10月21日借款60萬元、92年12月11日借款40萬元、93年2月26日借款40萬元、93年5月28日借款28萬元),陳秀杏並均匯入陳人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後陳人菘僅償還60萬元後即無力償還,而由被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返還陳秀杏,並經證人陳秀杏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並提出板橋新海郵局之陳秀杏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證明被告確於96年2月8日匯款15萬元至陳秀杏郵局帳戶及於96年2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陳秀杏郵局帳戶以代償陳人菘之欠款,惟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為陳人菘代償債務之行為,及縱如被告所稱其尚有為下列之代償債務之行為係屬實在:⑴以被告住院國泰保險理賠金(理賠金給付日期為94年8月11日)代償交付18萬元予陳秀杏;⑵95年4月26日以小女兒婚嫁聘金代償交付20萬元;⑶95年8月16日委陳人菘匯款20萬元代償;⑷95年9月5日以大女兒婚嫁聘金代償交付25萬元,惟被告所稱代償陳人菘積欠陳秀杏之108萬元債務均係於系爭土地於94年4月1日為第二次本金500萬元一般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發生之代償行為,故與本案所設定之本金500萬元一般抵押權無涉。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高石油 以證明高石油於95年12
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85之2之房地,買賣價金990萬元,除償還積欠劉鎧源之500萬元債務及清償銀行貸款300多萬元債務,因陳人菘積欠高石油互助會款(由陳人菘擔任會首,自92年10月20日至94年3月20日,共18會,每會每月2萬元),而抵償陳人菘積欠高石油之互助會款60萬元,餘款213,932元由高石油交付同面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於96年2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陳秀杏,而證人高石油於本院亦證稱:我確有以99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85之2之房地,並以陳人菘欠我的互助會款60萬元相抵等語,惟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為陳人菘代償積欠高石油之互助會款,惟此係於系爭土地於94年4月1日為第二次本金500萬元一般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發生之代償行為,故與本案所設定之本金500萬元一般抵押權無涉。
㈦對於陳人菘與告訴人 陳童怨 之夫陳清河於73年8月21日簽訂
「同意書」,約定待日後法令許可辦理農地分割登記時,陳人菘應無條件將陳清河分配所得之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其所在土地(即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陳清河等情,有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95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於75、76年間即開始與陳人菘同居,於96年間分手迄今等情,而陳人菘於93年9月20日即遭陳清河提起履行同意書之民事訴訟,且陳人菘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歷次均有到庭陳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卷在卷可按,該民事訴訟前後歷時約5月左右之時間,被告於退休後仍與陳人菘同居期間,對於陳人菘多次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開庭應訊之事情,身為親密枕邊人之被告辯稱此事毫無所悉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與陳人菘於95年11月21日因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詐欺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檢察官先訊問陳人菘:(問:143之1號土地本來是你一個人登記所有?)陳人菘答:是。(問:你何時才分割給陳清河的?)陳人菘答:是判決前就分割了,但時間忘了。此時被告劉粢蓮隨即稱:應該是95年判決分割那一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第14頁)。依上開開庭時被告與陳人菘之應答情況觀之,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相關訴訟及登記事宜應甚為了解,甚至比陳人菘還要清楚,否則被告怎可能於開庭時見陳人菘忘記土地分割之時間時,即能馬上回答檢察官。
㈧證人劉陳寶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明顯前後有所歧異,證
人劉陳寶諒一開始堅稱該筆500萬元款項自始至終即係被告借貸,至於被告如何運用並不清楚等情,其後則改稱原本係陳人菘要借,伊不肯,才改由被告出面借款等情,是以其證言是否可信已甚為可疑。且劉鎧源於94年6月15日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本件聲請中所指真正向本人借得五百萬元者,實係債務人劉粢蓮,而非台端(即指陳人菘)等情(見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107頁),又如依被告及證人劉陳寶諒所述,被告向證人劉陳寶諒表示欲借貸之款項是陳人菘要使用,而陳人菘當時名下土地雖係共有,然面積不小,被告或劉陳寶諒卻未要求陳人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劉陳寶諒作為擔保或由陳人菘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反要求與陳人菘無任何血緣關係且無任何不動產之被告之子陳志誠出面擔任借款人?此亦與常情不符。
㈨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媽媽在
豐原有間房子?)是。」、「(問:這間房子是何人出錢的?)土地是我們在國小的時候,我媽媽就買下來了,在建的錢,我知道我媽有跟銀行貸款,建的錢是媽媽出的。」、「(問:所以你媽媽作業員的薪水要養你們三個小孩還要付貸款,她的經濟應該是很拮据?)是。後來永豐餘結束了,有一陣子的錢是付不出來的,以我媽媽的薪水來說貸款對我媽媽是高的,所以我媽媽才會退休,以退休金來支付貸款,再另外找工作。」、「(問:之後你媽媽有再從事何工作?)在我家附近的汽車廠做作業員。」、「(問:你媽媽有做土地買賣仲介?)據我所知,沒有。」、「(問:這樣你媽媽能夠有1000多萬去借人家錢?)如果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沒有辦法拿出1000多萬去借人家。」、「(問:你知道你媽媽有借陳人菘錢嗎?)我隱約知道有。我知道陳人菘有負債,對他來說是很沈重的負擔,我知道我媽拿出部分的退休金給陳人菘。」、「(問:你媽的退休金有高達1000萬嗎?)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112頁)。而證人陳志誠為被告之子,其雖有可能因就學關係而未住在家中,故對其母當時之存款究有多少而無從明白知悉,然身為母親者如有能力供應小孩唸書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用,衡之常情當不會故意隱瞞且吝於支付上開費用,而讓自己的小孩自大學者起即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自立更生,又被告之子陳志誠平常當亦可從日常生活之點滴而得以知悉母親之經濟情況,且其此方面之了解也較為真實。更何況依證人陳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對母親如何一方面要支付房貸,一方面又要獨自撫養3個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均不瞭解,且其又為被告之子,當無故意為對其母不利證述之可能,故其證言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
㈩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問:陳人菘何時向你借錢
?)90年間就已有跟我借了,陸陸續續又有跟我借。」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與其後所稱係自82年3月11日起即陸陸續續借款之供述明顯不相符,更與證人陳人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7、88年間左右開始借錢,借到90幾年間。93、94年間被告要求設定抵押之後,我就比較少向她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不符。
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陳人菘於82年間就開始陸續跟你借錢,為何到93年你才會要求他設定抵押?)因為我又有用我的房子及土地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借給陳人菘。」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偵查卷第31頁),既然係陳人菘要500萬元之資金需求,為何被告未直接將500萬元轉入陳人菘帳戶內供其使用?且既係陳人菘要借款,為何不讓陳人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要找其母親劉陳甚來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19頁)?再陳人菘對於詳細之借款時間、金額、目的、流向均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空言陳稱確有借款之實,已然可疑,且陳人菘於本案中與被告係屬利害攸關、唇齒與共之共犯關係,兩人又係同居20年之親密夥伴,自難期陳人菘於偵查或審理時為對己與被告不利之證述,且本案被告及陳人菘既無法提出確切之借款明細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而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並無法得知被告提領現金之原因及提領後確實交付至何人手中,是以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陳人菘就系爭土地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與陳人菘當要確定2人間確有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被告之1千萬元債權尚未獲清償,始得設定1千萬元之本金抵押權,而非被告與陳人菘2人未經會算即隨便說個數目即為此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故亦無被告所辯其非明知其與陳人菘間借款不足1千萬元之可能。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已詳述原審依據現有之各項事證,一一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自82年3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有以個人資金出借陳人菘686萬2000元,以及自91年3月2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向劉陳寶諒之子劉鎧源借款500萬元轉借予陳人菘等情,並認被告與陳人菘間縱有借貸之事實,實際借貸金額亦不足被告各於93年10月8日、94年4月1日所分別設定之本金債權各500萬元。
四、原審認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廢止前)第5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人菘原係多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人菘明知其與其兄陳清河曾經簽立「同意書」,約定日後政府法令開放農地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應將陳清河分配所得之建物所在之土地即臺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143之9、143之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陳清河,而陳人菘復遭陳清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後,竟與被告共同虛設假債權先後設定5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致使前開143之9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50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而前開143之15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100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被告與陳人菘事後亦不願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致使本應歸屬於陳清河之家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有高額之抵押權負擔,損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財產價值,並造成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與陳人菘二人亦毫無與告訴人和解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誠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因被告並未就前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害,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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