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13693號、第1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陳麗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海洛因行為:
㈠於9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手機廠牌:THL牌,為雙卡機,同時搭配後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與 李昆憲 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後,由陳麗華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給李昆憲。
㈡於99年3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昆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後,由陳麗華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以500元(起訴書誤認為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給李昆憲。
三、陳麗華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上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宋滿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給宋滿魁(其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
四、陳麗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賣予他人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THL廠)與 黃正如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使用行動電話秘書00-00000000號及skype網路電話聯絡,約定向以75,000元向黃正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由黃正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汝」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給陳麗華;陳麗華因所攜款項不足,乃先交付35,000元予綽號「阿汝」之成年男子以轉交黃正如,餘款暫欠。陳麗華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向黃正如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出各一小包,而同時販賣給 許惠玲 。嗣於99年3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至善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陳麗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或供販賣、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昆憲、宋滿魁、許惠玲、黃正如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均已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並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販賣海洛因予李昆憲部分
證人李昆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152至154頁、原審卷第128、130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156頁)足認被告確有二次販賣海洛因給李昆憲行為。證人李昆憲於原審雖曾稱只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因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如法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之。查,證人李昆憲雖證稱99年3月27日係向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毒品,惟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係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昆憲不符,依上述說明,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自應依被告之自白認定此部分之販賣金額為500元。是起訴書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轉讓海洛因給宋滿魁部分
證人宋滿魁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180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第7902號卷㈡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一次給證人宋滿魁。至證人宋滿魁在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並未向被告拿過海洛因,而是向一位個子小小的女孩拿毒品,伊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絡,是請被告之父親來駕駛遊覽車云云,因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向黃正如販入海洛因再販賣予許惠玲部分
⒈證人黃正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7902號卷㈡
第82頁、原審卷第99頁以下),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與黃正如使用之行動電話秘書00000000號聯絡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該門號與黃正如使用之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7902號卷㈡第5頁、原審卷第63頁)附卷可憑,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之粉末及結晶體經檢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5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50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130頁、第142頁)。且證人黃正如前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18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證人許惠玲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71至
72頁),並有許惠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195頁)。又證人許惠玲向被告所購買之物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12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字第7902號卷㈡第10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玲之行為。至於證人許惠玲在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被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是向一位叫「 小珊 」的人購買云云,因與前開據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本院審酌被告向黃正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係在99年3月29日下午4時12分之後不久,而證人許惠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同日為下午5時左右;證人許惠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被告一起逛街,直到被查獲為止都沒有分開,業經證人許惠玲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71至72頁),及被告亦供稱在證人許惠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 陳芳如 」(按即前述之「阿汝」)等情,認被告係向黃正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即將其中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許惠玲。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則毒品為法律所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昆憲及許惠玲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李昆憲及許惠玲間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以糖粉等物稀釋海洛因後,每公克賺3,400元利益等情(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麗華前後二次販賣海洛因給李昆憲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第一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關於向黃正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許惠玲之行為,因其係意圖營利而以販入後復行賣出毒品之方式,而同時向向黃正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旋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惠玲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其轉讓海洛因給宋滿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黃正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許惠玲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
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
⒈查證人黃正如於99年3月29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因被告於被查獲之初即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此有被告之陳述及黃正如之判決書可參,從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警詢時固另供述其於99年3月24日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口,向「陳芳如」男子之住處購買海洛因,並協同警方查獲黃正如等情,有卷附被告及黃正如99年7月2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背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僅據以起訴黃正如於99年3月29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之犯行,有黃正如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卷可參;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稱:99年3月24日只有與證人黃正如見面,沒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案既無查獲黃正如於被告在99年3月29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宋滿魁之前,即先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則被告於99年3月29日前之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李昆憲、宋滿魁部分之犯行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不能依該規定減刑。
⒉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李昆憲之行為
(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11頁、第15頁、66至67頁),於偵查中自白向黃正如所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係要賣給他人(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68頁;另參本院卷第63頁之勘驗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承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轉讓海洛因給宋滿魁部分,因其在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各罪,雖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予李昆憲部分)、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玲部分),其刑度甚重;復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李昆憲部分,其金額分別為1000元、500元,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惠玲部分,其金額為2000元,其金額不多,毒品數量不大,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無法相提並論,而認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李昆憲(99年3月27日部分)及向
黃正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未及適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不當。又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李昆憲(99年3月17日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惠玲、轉讓海洛因給宋滿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係不當,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併考其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可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TH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1支,而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友人 陳咨閔 所贈與,餘為被告所購入,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有上開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902號㈡第2頁、警聲搜卷第22頁),且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自製藥勺3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毒品用或記載販賣毒品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902號卷㈠第8頁),顯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空夾鏈袋共15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500元及2000元,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⒌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從
證明與被告之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等行為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從刑│├──┼───┼───────┼─────────────────────┤│1│陳麗華│於99年3月17日│陳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海洛因給李│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昆憲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麗華│於99年3月27日│陳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海洛因給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昆憲部分│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麗華│於99年3月29日│陳麗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轉讓海洛因給宋│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滿魁部分│僅含其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4│陳麗華│於99年3月29日│陳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向黃正如販入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洛因及甲基安非│。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他命後再販賣給│號SIM卡壹枚)及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惠玲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碎塊狀,驗餘淨重壹陸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粉末,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肆公克)│├──┼─────────────────────────────────┤│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白色晶體,驗餘毛重壹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淡黃色晶體,驗餘毛重合計壹柒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肆公克)│├──┼─────────────────────────────────┤│5│TH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6│電子磅秤壹個│├──┼─────────────────────────────────┤│7│自製分裝勺參支│├──┼─────────────────────────────────┤│8│空夾鍊袋(小)伍只│├──┼─────────────────────────────────┤│9│空夾鍊袋(大)拾只│└──┴─────────────────────────────────┘附表三:
┌──┬─────────────────────────────────┐│編號│品名及數量│├──┼─────────────────────────────────┤│1│LAMBORGHIN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2│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4│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5│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6│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7│注射針筒柒支│├──┼─────────────────────────────────┤│8│拉鍊式夾鍊包參包│├──┼─────────────────────────────────┤│9│鐵盒貳個│├──┼─────────────────────────────────┤│10│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11│筆記本壹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