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25號被告陳英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仕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新光碼頭停車場內,持石頭將 林淑芬 所有、由 沈孟頡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在附近與友人談話之沈孟頡所發覺而不遂。陳英仕為沈孟頡發覺後隨即逃逸,沈孟頡則在後緊追,陳英仕為躲避沈孟頡之追趕而跳入附近之水溝內,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孟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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