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員工名冊排班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應予更正)「理髮」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陳月琴 ,在店內2樓內,為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手淫(即以手按摩生殖器之俗稱「半套」性服務)或性交(即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服務),收費方式則為「全套」收費新臺幣(下同)1,60
0元,「半套」1,000元,得款由甲○○各抽取400元、30
0元以營利。嗣為警於102年1月26日13時許前往前址店內臨檢,查獲陳月琴與男客 曾萬富 正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員工名冊排班表1本,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萬富、陳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表、查獲照片等件。
㈣扣案之員工名冊排班表1本。
三、查本件被告容留證人陳月琴於其所經營之前址店內房間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1月26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女子陳月琴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性質上既核屬接續犯之一罪,其反覆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間,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員工名冊排班表,為被告所有供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分自101年1月某日起
至同年11月28日前止,在其經營之「理髮」內,反覆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員陳月琴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亦應成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罪嫌,應係以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偵查中之自白,資為依據,惟此部分罪嫌無如前述部分具員工名冊排班表可資補強,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偵查中自白,率認被告早自101年1月某日起,即在前述地點容留女子陳月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顯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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