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陳德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行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8行:「新臺幣《下同》5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9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商品食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12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100年度簡字第4140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甫於101年11月30日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是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59元),兼衡其自稱初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32號被告陳德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1樓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活菌發酵乳、貝納頌經典曼特寧深焙咖啡各1瓶、墨西哥麵包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旋為該賣場員工 李豐州 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豐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豐州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勾稽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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