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陳沅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KA62964、52-1CKA62966、52-1CKA62967號(原舉發案號:第1CKA62964、1CKA62966、1CKA62967號),
101年4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第CG0000000號),101年4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KA697
65、52-1CKA69731號(原舉發案號:第1CKA69765、1CKA69731號),101年4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KA69823、52-1CKA69824號(原舉發案號:第1CKA69823、1CKA69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沅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2時59分許,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路交叉路口往三峽方向闖越紅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3月17日前到案、提出陳述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又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停車時間在新北市○○區○○街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以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分及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常查詢罰鍰及欠費項目,卻未曾查獲或收受上揭單號之補繳單及紅單通知,其有絕對遵守法律之意願,但因未收受通知而未繳款使罰鍰倍增,希望能將罰鍰減至原始繳納金額且申請補寄罰單,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經警舉發在案,及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自97年4月1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8樓,至101年4月10日始遷至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於101年5月22日方就該車申請增設住居地址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憑。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將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書交由郵局送達異議人當時設於該址之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乃分別於100年7月19日、9月19日、9月
26日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龜山郵局(桃園5支),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1份置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補繳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分別於100年7月19日、9月19日、
9月26日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是否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上開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該通知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應於於7日內補繳,惟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故原處分機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7件,認定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上揭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受處分人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受處分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受處分人。
(三)異議人上揭闖越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於100年
6月15日送達上址時,因收件人(即異議人)逾期未領為管委會所退回,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10月25日北警交字第1001502973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該通知單信封、送達證書及上開公告影本附卷足參,其既遭異議人戶籍地址之管委會退回,異議人復又未留存有其他地址以資送達,自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故不論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閱讀該通知單,其應於該公告發佈時起經20日即100年11月1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仍遲未繳納該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即闖越紅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為該件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在新北市○○區○○街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以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表┌─┬─────┬────┬────────┬───────┬─────┬──────────┐│編│停車之時間│補繳通知│補繳通知單送達日│補繳通知單送達│裁決書開立│裁決書裁處結果││號││單字號│期、方式│地址│日期、字號││├─┼─────┼────┼────────┼───────┼─────┼──────────┤│1│100年5月│Y0000000│100年7月19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年4月│罰鍰新台幣300元,並│││11日17:36│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興路180號8樓│11日、裁│限101年5月11日前│││││支)││52-ICKA62│繳納。│││││││967││├─┼─────┼────┼────────┼───────┼─────┼──────────┤│2│100年5月│Y0000000│100年7月19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年4月│罰鍰新台幣300元,並│││12日16:57│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興路180號8樓│11日、裁│限101年5月11日前│││││支)││52-ICKA62│繳納。│││││││966││├─┼─────┼────┼────────┼───────┼─────┼──────────┤│3│100年5月│Y0000000│100年7月19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年4月│罰鍰新台幣300元,並│││13日17:23│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興路180號8樓│11日、裁│限101年5月11日前│││││支)││52-ICKA62│繳納。│││││││964││├─┼─────┼────┼────────┼───────┼─────┼──────────┤│4│100年7月│Y0000000│100年9月19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年4月│罰鍰新台幣300元,並│││11日17:35│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興路180號8樓│26日、裁│限101年5月26日前│││││支)││52-ICKA68│繳納。│││││││965││├─┼─────┼────┼────────┼───────┼─────┼──────────┤│5│100年7月│Y0000000│100年9月19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年4月│罰鍰新台幣300元,並│││13日17:39│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興路180號8樓│26日、裁│限101年5月26日前│││││支)││52-ICKA69│繳納。│││││││731││├─┼─────┼────┼────────┼───────┼─────┼──────────┤│6│100年7月│Y0000000│100年9月26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年4月│罰鍰新台幣300元,並│││18日17:37│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興路180號8樓│26日、裁│限101年5月27日前│││││支)││52-ICKA69│繳納。│││││││824││├─┼─────┼────┼────────┼───────┼─────┼──────────┤│7│100年7月│Y0000000│100年9月26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年4月│罰鍰新台幣300元,並│││19日17:37│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興路180號8樓│27日、裁│限101年5月27日前│││││支)││52-ICKA69│繳納。│││││││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