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滄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滄霖於民國99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圖書館旁停車場,與成年女子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共同飲酒,見甲女因酒醉不省人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撫摸及親吻甲女,再將甲女及自己之褲子褪去,繼而將甲女之大腿扳開,於行將性侵害甲女之際,為路人 何姿慧 發現大叫並報警,羅滄霖始停下動作而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羅滄霖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圖書館旁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飲酒、其後告訴人酒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伊每天早上送伊妻上班後,即在公園等伊妻下班,因而在公園認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聊天,案發當日告訴人要伊請喝酒,向伊要錢買酒,買來竹葉青後,伊2人在被警查獲地點一起喝酒,兩人均酒醉, 伊有 前列腺肥大症,不可能對告訴人性侵害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案發地點為人來人往之處所,脫褲進行性交行為,匪夷所思,路人何姿慧相隔尚有距離,恐無法綜觀全貌,且被告經路人呼叫,並未逃離現場,亦與一般犯罪者之心態有間,被告當時亦已酒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飲酒致醉、癱軟在地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從下午5時左右開始一起喝,告訴人後來喝醉了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核與證人何姿慧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告訴人躺在那邊,完全無意識,沒有喝醉發酒瘋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即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繼淵 於偵查中陳稱:伊到達現場時,告訴人當時是倒在停車場門口,沒有辦法自己走,伊請女警將告訴人帶回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均相符合,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行動亦無法自主,係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過程,經證人何姿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從圖書館出來要回家,看到2個人在停車場的柵欄旁,被告親吻、撫摸告訴人,告訴人躺在排水孔蓋上,沒有意識,不像情侶,伊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報警,打了第一通電話後,警察還沒有來,伊看到被告在脫告訴人的褲子,伊又打第二通電話,那時被告快要壓在女生身上,伊就趕快大叫,叫被告不要亂動,被告的褲子是被告自己脫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已說明其目睹被告對於泥醉之告訴人親吻、撫摸後,並褪去二人褲子、欲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著手於性侵害之客觀行為;衡以證人何姿慧僅係偶經案發地點之路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因見被告行徑異常,始停留現場查看,並進而報警處理,洵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何姿慧之視力良好,案發當時雖為傍晚時分,然現場有路燈照明,且無遮蔽物,視線清楚等情,經證人何姿慧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證人何姿慧要無誤認之可能;辯護人以證人何姿慧距離系爭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似無法綜觀全貌,其證詞或有誤差之可能等語為辯,衡屬臆測,證人何姿慧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乘機性交之事實;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親吻、撫摸告訴人、脫去告訴人褲子等行為,不足為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伊當時並未脫褲子,伊褲子亦未掉下來,已忘記有無人拉伊褲子,伊於原審稱警察來的時候伊正在穿褲子是不對的等語為辯,意指其所著褲子於案發當時均穿著正常。然查,被告於案發翌日之偵查中係稱:其沒有自己脫褲子,是告訴人不小心將其褲子扯下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衣著,詢以其當時若穿著西裝褲,且繫有皮帶,告訴人要如何將其褲子扯下一節,被告答稱:案發當時其未繫皮帶,褲子鬆鬆,很容易就扯下等語,被告且當庭將皮帶解下,示範扯褲頭,惟其褲子並無掉下,被告復改稱:其當時有繫皮帶,只是比較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迄99年7月15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其衣服是被扯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已說明其案發當時褲子並非穿著如常。嗣於99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仍稱:其想要走,告訴人將其褲管抓著,其褲子就被告訴人拉下來,其褲子是不小心被拉下來,警察來之前,其站在旁邊穿褲子,褲子被拉下來,不穿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被告嗣後改稱其褲子均未脫下等語,果係如此,何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竟有褲子被扯下等供詞,復參諸證人陳繼淵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想要離開現場,有穿褲子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則證人何姿慧證稱其目睹被告褲子有脫下一節,並非子虛,被告事後變異之供詞,實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時因酒醉倒臥於路旁,其則為站立姿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警方到達時,告訴人尚躺在路邊,無法自主行動,被告則站在路邊等情,亦經證人陳繼淵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衡諸常情,一般男女之力量本即大小有別,況若繫有皮帶之褲子,欲違反穿著者之意願,不解開皮帶而由躺臥於地之人由褲管處施力拉下,應非易事,依被告、告訴人當時所處之相對位置,若非被告自願將皮帶鬆開而褪去褲子,憑清醒之告訴人之力量,恐尚有未逮,更遑論當時告訴人係處酩酊之泥醉狀態,其力量更與被告顯不相當,且被告當時意識清醒,相對於處於泥醉狀態之告訴人,被告如欲甩開告訴人之拉扯而離開現場,稍加施力即可,被告竟捨此不為,遲至證人何姿慧見狀報警、警員陳繼淵到場處理之數分鐘後,仍在穿褲子,是被告辯稱其褲子是遭告訴人拉下等語,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其有前列腺肥大症等語,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辯護人亦以案發地點為中壢市市立圖書館旁,其四周環境為圖書館、中正公園、停車場、中央西路,人來人往,若說有撫摸等行為尚有可能,而脫褲進行性交行為則匪夷所思,一般社會觀念亦無法接受;況若被告確有不軌,經證人一呼叫,應迅速逃離現場,然被告並無此行為,與一般犯罪者之心態有間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已載明就診日期為100年2月13日、100年3月24日,均在本件案發之99年4月29日後甚久,難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且僅單純記載被告之病名,未說明該病症之程度及影響,或與被告是否有侵害他人之行為有何關聯,被告既於案發當時脫除其本身及告訴人之褲子,若謂其無性侵害告訴人之意圖,實難想像。而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人為遂行其犯罪,固通常選擇不易遭發覺,亦能避免被害者呼救之隱蔽處所為之,然此非謂在或有路人行經之場所即無發生此類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亦在該處脫下其褲子,業經證實如前,故不能倒果為因,以該地點即認無此類案件發生之可能。又通常犯罪遭察覺後,畏罪逃逸固為常態,然亦不得僅因被告於聽聞證人驚呼後仍留滯現場,即以被告無畏罪逃逸行為而為其無此犯罪行為之推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泥醉而不知抗拒,對之為性交未遂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皆卸飾之詞,均難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見告訴人因飲酒致醉,已處於類似心神喪失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起意利用該狀態對告訴人進行性交,於著手後,因受路人阻止而未能性交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被告雖於該過程中亦有乘機親吻、撫摸告訴人身體等猥褻情事,然其猥褻進而性交之行為,既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下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關係,其猥褻動作堪認係性交動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性交行為,嗣因遭人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5條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色慾薰心,竟乘告訴人酒後處於類似心神喪失,不知抗拒之狀態之際,加以猥褻進而著手性交行為,動機可訾,因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與告訴人熟識,經常共同飲酒,告訴人於警詢當時尚意識不清,且慌張推卸責任,告訴人警詢證詞應屬無效,被告於路人大叫後,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卻未離開,且被告並無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做出該等不合情理之事,若非兩情相悅,即是被告亦已酒醉到意識不清,並請審酌被告已年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清醒,因其平日均有喝高粱酒,會自我控制,並未醉過,案發當天亦無喝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以其當時聽聞路人喊叫,立即停止其行為,起身並穿著褲子,站立於旁,於警察到場時,仍能自主行動,隨警員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所詢案發當時狀況,均能依其本意回答,對所不認同之處,亦能表達反對意見,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被告之理解及應對能力均屬正常,顯無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有上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本院已列舉其事證及詳述其理由如上,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其刑,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原判決就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事項,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