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 肆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刑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拘役50日,其中前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裁定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起訴書誤載○○○鄉○○○路)685巷39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359公克,驗餘淨重0.34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黃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黃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因為伊聽朋友說這樣施用可以減輕藥癮等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9年7、9、10月方因3度施用毒品而經提起公訴而判刑在案,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於施用毒品案件偵審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竟更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係一起施用2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59公克,驗餘淨重
0.349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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