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訴人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對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目擊證人何○○之證言,真實可信;上訴人在現場確有脫下自己之長褲,至警察陳○○據報到場,仍在穿褲子,其有性侵害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意圖無誤;上訴人提出案發後其前列腺肥大之怡仁醫院診斷書,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自承案發當天沒有酒醉之詞,可以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當天與甲女一起喝酒,甲女酒醉倒在地上,伊褲子有鬆脫之供詞,證人何○○所證目擊上訴人親吻酒醉不省倒在地上之甲女,並脫去甲女褲子及自己的褲子,壓在甲女身上,警員陳○○證 陳伊 據報到場時甲女仍倒在現場,意識不清,上訴人則還在穿褲子各等語之證言,而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憑何○○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又依卷內資料,甲女在警詢供稱伊已酒醉,完全不知被性侵害之情形,且上訴人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傳拘甲女到庭,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判決認定伊待甲女酒醉,見有機可乘而予侵害,並不公正,告訴人若酒醉如何訴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倘未酒醉,何以在警察局尿濕褲子;原審應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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