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秋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為科刑過重,當時人車停在紅綠
燈下並無行駛,且被告年紀已老,身心上有許多不便,還有高血壓;我是自首,警察問我載什麼東西,我就跟警察說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9頁)。
㈡被告無自首情形之認定:
1.上訴人即被告許秋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時我人車停在紅綠燈下並無行駛;我是自首,警察問我載什麼東西,我就跟警察說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9頁)。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即警員 張銀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行駛在中山路,我們在神圳路上停等紅燈,我們要變綠燈的時候,被告的方向也變成紅燈,所以他騎摩托車要停下,他要停車的時候車身搖擺不定,感覺好像有喝酒,而且臉部很紅,所以我們上前攔停,因為被告半罩式安全帽的安全扣也沒扣,我們告訴他說要扣,然後聞到他身上的酒味,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說有;他不是自首,是我們先發現的;從我發現被告騎車到停車為止,差不多有10幾公尺等語(見本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與警員張銀順10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相符(見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從三民路小吃店騎車到中山路1460號前;我講話他一定有聞到酒味;在我告知警察我有喝酒前,警察應該是有聞到我的酒味等語(見本審卷第18、29頁),是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前,警員即已從被告之行車、停車動作及被告臉部泛紅之顏色,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被告受攔檢盤查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更能從被告身上之酒味,發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對被告施以酒測,難認被告於本案有自首之適用。
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認為科刑過重,當時人車停在紅綠燈下並無行駛,且被告年紀已老,身心上有許多不便,還有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且本院兼審酌被告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工,於本案發生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秋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飲酒完畢後之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2分前之某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警發現其臉色潮紅、車身不穩且搖擺不定,而將其攔查,攔查後警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大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含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舉發單影本(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4、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發現被告臉色潮紅、車身不穩且搖擺不定,而將其攔查,攔查後警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時56許警詢時供稱有飲用高粱酒2杯等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可知警員攔查被告時,因被告身上有酒味及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等跡象及其後之酒測結果,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之情事,被告於嗣後之警詢中縱供述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仍僅屬自白,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是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
4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自制力欠佳;(2)被告知悉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之危險;(3)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顯可非議;(4)被告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微;(5)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6)被告自陳為建築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資料欄);(7)被告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交通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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